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
(一)聲明一部分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
告管有而出租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1樓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之性質以觀
,具公益性,原告為管理機關,則以政府興建系爭房屋至今
留存之價值,即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計算所得
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乃依建物
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
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計算公式
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
面積】),當足以表彰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毋庸考
量系爭建物坐落區段地價及交易行情。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22層
之第1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14日,主建物面積
為38.0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6.0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
積為29.44平方公尺(20880.79×141/100000,小數點後第3位
4捨5入),共計73.57平方公尺,又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22層鋼筋混凝土造單價上下限
為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至3萬9300元間,依新北市政府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鋼筋混
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6%,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
間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67萬6918元【建物單價(44700+
344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1-(年折舊率1.6%×
經歷年數5)〉×建物面積73.57】(元以下4捨5入,下同)。
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租賃
期間租金總額計算,惟此一規定所指因租賃權涉訟,乃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然原告係
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就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聲明二、三部分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法第421條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積欠租金2萬8800元及
按起訴狀附表計算之違約金5184元;暨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
定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萬2480元,此部分算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5月29日,共180天)為7萬4880元(12480×180天÷30
天)。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萬5782元(0000000+2880
0+5184+74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2320元,應補繳2萬630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