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莫華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反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反訴被告惡人先告狀,實屬濫訴,又 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7月21日晚間20 時50分在反訴原告家門口貼著門縫偷錄音、偷窺,侵害原告 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主張於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 ,①反訴原告及林宜萱不斷逼向反訴被告住家,強行對反訴 被告屋內錄影蒐證,完全不停止,侵害反訴被告非公開住家 活動之隱私,②反訴原告基於羞辱反訴被告人格之故意,在 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反訴被告名譽之事,造成 反訴被告在社區鄰居皆可聽聞之難堪,③林宜萱向到場警方 謊造遭到受傷害,更於111年5月23日到警局提出誣告等情。 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之訴訟標的完全不同,前 揭本訴中反訴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反訴被告是否成立 「濫訴」之侵權行為,要件各有不同(反訴被告是否為濫訴
,應審查提告有無不法性、有無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 另所稱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7月21日晚間9時50分遭 反訴被告錄音、偷窺縱認屬實,亦無法作為其抗辯本訴侵權 行為不成立或具備正當理由之論據(本訴部分發生時間為11 1年5月19日晚間9時),況反訴原告於本院稱其就本訴部分 之所以持手機攝影,係為自保以及記錄糾紛的完整情形、因 反訴被告拒絕說明其手臂何處受傷流血,因而在反訴被告家 門口持手機拍攝、我靠牆壁只有拍門口沒有拍到原告家裡、 我當時是不小心閃到(按:指手機不小心拍到原告住家內數 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123頁),可徵反訴原告所 稱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7月21日晚間20時50分遭反訴 被告錄音、偷窺等情,與其答辯要旨無關,而難以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且觀諸前述本訴訴訟資料,顯難認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有何密切關係,及審判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 言(所涉監視器畫面時間完全不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