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611號
STEV,113,店簡,61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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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吳瑜
被 告 林宜萱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拾壹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乙○○(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應給付原告5萬元 ,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其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公共走道及原告住處前,先由乙○ ○基於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自導自演後,憑空捏造 稱遭原告推倒在地受傷,再夥同甲○○持密錄器、手機(乙○○ 持密錄器、甲○○持手機)到原告住家門口大吼大叫,稱「你 哪裡受傷!給我看!妳給我看!」,原告大聲表示「妳離開 、妳給我離開...」,數次驅離被告2人,但①被告2人仍不斷



逼向原告住家,強行對原告屋內錄影蒐證,完全不停止,侵 害原告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②甲○○與原告及乙○○間之衝 突無關,竟基於羞辱原告人格之故意,在社區大聲喧嚷,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造成原告在社區鄰居皆可聽 聞之難堪,③後乙○○向到場警方謊造遭到受傷害,更於111年 5月23日到警局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辦證明乙○○係 誣告原告推其撞牆導致受傷,乙○○所為亦侵害原告名譽,是 被告2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乙○○答辯意旨略以:我那天記憶有點混亂,應該是拉扯過程 中,我被原告的肢體動作嚇到,所以才跌倒,我確實有受傷 ,並沒有謊報,我跟原告拉扯時甲○○不在,是拉扯後我打給 甲○○,甲○○才來的,當天密錄器夾在我胸口,但我最多站到 原告家門口,並沒有拍到原告住家內部,且我並沒有大聲喧 譁,事實上當天我一直被原告騷擾,在1樓時甲○○也被原告 騷擾,原告一直跟過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甲○○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偽造社區財報署押遭我告發判刑, 乙○○認判決關乎社區住戶權益,因此在line群組張貼判決連 結網頁,即遭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深夜狂敲家門騷擾,乙○○ 本抱病在身,不堪原告騷擾精神恍惚,於111年5月19日因認 知有誤,指認遭原告推倒遭一審刑事判刑,現已提起上訴, 當時經過為111年5月19日乙○○原在我家,晚間7點半左右原 告在我家偷錄音,我跟乙○○談完後,乙○○離開並帶著我給乙 ○○的紅色袋子,乙○○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原告騷擾她, 要我趕快去9樓,我上去後看到乙○○坐在地上,手流血在哭 ,原告拿著手機在報警,我有跟原告說你不要欺人太甚,我 進電梯開始就有拿手機錄影,我是為了自保以及記錄糾紛的 完整情形,當時原告自稱手受傷,我認為應於第一時間、第 一現場澄清上述糾紛,但原告拒絕說明其手臂何處受傷流血 ,我在原告家門口靠牆壁只有拍門口,沒有拍到原告家裡, 事實上是當天是原告先去我家偷窺偷錄音,先侵害我隱私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害名譽部分:原告所指遭侵害名譽,係指①甲○○在社區公共 走道上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造成原 告在社區鄰居皆可聽聞之難堪,②乙○○向到場警方謊報遭到 受傷害,更於111年5月23日到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以誣告方 式侵害原告名譽,本院分述如下:




 1.①原告與乙○○發生衝突之監視器畫面、②甲○○受通知而持手機 錄影前往9樓之錄影檔案、③甲○○上9樓後,由原告持手機錄 影之錄影檔案、④乙○○、甲○○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原告持手 機錄影之錄影檔案,均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 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20-122頁 )
原告與乙○○發生衝突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原告與乙○○爭論,於畫面時間9時25分8秒乙○○突然向前倒地,倒地前看不出原告有何碰觸乙○○之情形。 甲○○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影檔案: 甲○○搭乘電梯至9樓後,可見乙○○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原告肢體接觸而受傷,地上並可見血跡,然原告亦宣稱遭乙○○攻擊而受傷。 甲○○上9樓後,原告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畫面顯示甲○○左手持手機對向原告,對話如下: 乙○○、甲○○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原告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乙○○、甲○○一前一後離開,對話如下:   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證原告與乙○○先於9樓發生衝突,然 於9時25分8秒原告未觸碰乙○○之情形下,乙○○卻突然向前倒 地;後甲○○受通知前往9樓,發現乙○○坐在地上哭泣表示遭 丙○肢體接觸而受傷,地上留有血跡,原告亦宣稱遭乙○○攻 擊受傷,惟甲○○顯然不相信原告說詞,因而質疑原告稱「妳 哪裡受傷!妳給我看!」、「妳根本沒有受傷!」等詞之情 ,應堪認定。
 2.再細觀本院勘驗甲○○受通知而上樓並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擷取畫面,可知乙○○當時確實左手破皮流血、左腳瘀青有血 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此外地上亦留有血跡(見本 院卷第239-241頁),再依本院勘驗原告與乙○○發生衝突監 視器畫面之擷取圖片,雖於檔案時間0分12秒至14秒間可見 原告與乙○○均揮舞手部(見本院卷第208-210頁),然力道 不大且畫面看不出有無碰觸,應不致造成前述破皮流血、瘀 青之結果,對照前述勘驗結果,前述乙○○破皮流血、瘀青之 傷勢,應係於9時25分8秒乙○○突然向前倒地所致,然乙○○倒 地前未見原告接觸乙○○,應認乙○○係自行跌倒,而非遭原告 攻擊,惟乙○○即於111年5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稱:「111年5月19日約20分....我跟丙 ○發生爭吵,丙○推我撞向牆壁導致我受傷」等詞,並提出傷 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第11、15頁),但乙○○實係自己跌到成 傷,而非遭原告推向牆壁所致,業如前述,乙○○則於本院刑 事庭自承:我承認當天是記憶有誤,才會向原告提告等詞(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卷第57頁),雖乙○○於本院辯 稱係遭原告的肢體動作嚇到跌倒、確實有受傷並沒有謊報等 語,惟衡以乙○○於甲○○到場時,即已宣稱「剛剛她(按:指 原告)把我推到地上」等詞(如前勘驗結果),衡以一般人 之記憶力及臨場反應,對於甫發生之自身跌倒,應不致誤認 或日久遺忘而誤記係遭他人攻擊而跌倒,則乙○○對原告提出 傷害刑事告訴,實難認無誣告之故意。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即承辦警員 、檢察官、書記官)可得參與之刑事程序中,指稱原告有傷 害行為,已足使第三人知悉,客觀上對原告人格有所貶抑, 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損,核屬人格權侵害無誤,故原告請求乙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乙○○對原 告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另對乙○○提出誣告告訴,則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認定乙○○構成誣告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 199號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39、57-61頁),併此說明。 4.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提告侵害名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自 陳學經、家庭、工作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2年財 稅資料(見限閱卷)、乙○○提告傷害後承辦、參與之公務人 員人數有限,見聞者非多,未經進入法院即為檢察官查明為 不起訴處分,對原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於原告主張甲○○在社區公共走道上大聲喧嚷侵害其名譽部 分,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 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甲○○到場後, 原告站立於旁、乙○○哭泣而倒坐在地、左手破皮流血、左腳 瘀青有血漬,此外地上亦留有血跡,再衡本件事發前乙○○與 原告間即已訴訟不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即有相互提告強制罪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損害查封標示罪、竊盜罪、偽造文 書罪、搶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窺視竊錄罪、業務侵 占罪等案,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多份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107頁),甲○○對此有所瞭解 ,則甲○○當時知悉過去原告與乙○○間種種糾紛,又見乙○○哭 泣而倒地受傷、地上留有血跡,而認原告說法並不可信,進 而向原告質疑稱「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妳根本沒 有受傷!」等詞,應認為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 所稱「妳根本沒有受傷!」之評論,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意見,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甲○○侵害其名譽云云,難認 可採,應予駁回。
 ㈡侵害隱私權部分:
 1.甲○○受通知而上樓並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勘 驗結果顯示甲○○係持手機錄影並站在原告家中門口拍攝,於 檔案時間3分12秒左右,有短暫瞬間拍攝到原告住家內部, 其餘時間或沒拍攝到,或被原告身體遮蔽而無法拍到內部,



有本院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 ,有本院勘驗之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259頁 ,檔案時間3分12秒至14秒間),甲○○前述拍攝到之畫面應 為原告住處大門內之客廳處,甲○○雖辯稱係為自保以及記錄 糾紛的完整情形、當天是原告先於晚間7時30分去其家偷窺 偷錄音云云,然此均無法作為其於晚間9時拍攝原告住家客 廳之正當理由,且侵權行為僅需過失即可成立,雖依當時被 告質疑稱「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妳根本沒有受傷 !」等詞,可知甲○○主要目的在於蒐集原告有無受傷之證據 ,而非以拍攝原告住家內部為目標,然甲○○於本院自承:我 當時是不小心閃到(按:指手機不小心拍到原告住家內數秒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自難認為無過失,應構成 過失侵權行為。
 2.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 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 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 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 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又 依當代法學理論,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 期待,通常須透過「主觀期待」及「客觀合理」之雙重要件 加以檢驗,即一個人必須呈現其「隱私的主觀期待」,以及 該隱私的期待必須「客觀上係社會通念承認為合理」。前者 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對隱 私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 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住處為私人住宅,原 告於房屋客廳內之各項陳列,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其 主觀上自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則 甲○○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 
 3.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客觀上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 審酌兩造自陳學經、家庭、工作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112年財稅資料(見限閱卷)、侵害隱私之時間甚短(僅 有2至3秒)、係過失侵害隱私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 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乙○○以密錄器侵害其隱私部分,乙○○自承當時 有於胸口裝設密錄器,惟辯稱並未拍攝到原告家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以當時乙○○、甲○○2人站立於原告 住家門口時,甲○○係站立於原告住處門口正前方,乙○○則係 站立於甲○○右側,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畫面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2-196頁),而以正向面對該門之甲○○, 亦僅能於前揭3分12秒至14秒間拍得數秒之屋內畫面,則站 立於右側之乙○○至多僅能拍攝到原告住處大門及原告,而難 以拍攝到內部,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而當天衝突顯係偶 發,乙○○就甲○○前述拍得數秒之原告住處客廳之結果,亦難 認有何意思聯絡,則乙○○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就原告 主張乙○○侵害其隱私請求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 ○○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請求甲○○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於甲○○請求勘驗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7月21日 晚間8時50分在甲○○家門口鬼鬼祟祟,以及乙○○於111年5月1 9日將紅色袋子帶上樓之監視器畫面,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乙○ ○負擔315元、甲○○負擔1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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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