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606號
STEV,113,店簡,60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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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順、被告林**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 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 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 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林明順、林**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林蔡綾羅所遺留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3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林**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其他繼承人之完整姓名 、人數及住居所,本院已調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



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自應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此外,據本院調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系爭房地所 為系爭繼承登記,似非原告所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蔡綾羅之 遺產、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亦不包含被告林明順,則原告究係 本於何依據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詳予說明之必要。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 【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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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