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蔡芳茹
被 告 劉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許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 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 價,提供給化名「李順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G、LINE等通訊軟 體向原告自稱為「李雲哲」,並佯稱在CIEX平台交易入金及 交保證金,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1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對方說要 幫伊投資,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就拿沒有在用 的系爭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原
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9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與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系爭上海帳戶之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認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 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9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云云,惟 審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其年齡已近34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顯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 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 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 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故 堪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 ,顯有所認知;而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對方要我提供 帳戶,說每天會給我3,000元之報酬,每個月會再給我30,00 0元還是50,000元,我想說系爭帳戶現在沒有用,裡面也沒 有錢,所以就給對方等語,可見被告為了賺取報酬,仍將系 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行為使 用毫不在意,是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