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繼仁(即張榮和之繼承人)
張高嬌娥(即張榮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繼仁、張高嬌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22元,及其中新臺幣225,834元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
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繼仁、張高嬌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消費
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