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反訴原告 陳宏洋
反訴被告 陳沛淳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所為「反訴駁回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徐惠珍律師」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