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383號
STEV,113,店簡,38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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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月里

被 告 林巨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7-11統一超商冠成門市,以宅急便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朱志杰」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間許,佯裝為原告之 姪子並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有金錢急用之需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48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郵局 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其中系爭郵局 帳戶中尚有300,000元之款項未經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經系爭中信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600,000元、48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且有原告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遂將系爭中信帳戶 、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朱志杰」,因對方 稱要美化金流,怕伊把錢領走云云,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其年齡已接近4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顯 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 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 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 警惕之可能,仍僅因個人貸款之需求,即任意將極重要之帳 戶資料輕率交予僅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交談之詐騙集團成 員,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並因而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 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 金額中之300,000元,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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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