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377號
STEV,113,店簡,37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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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王嘉政
被 告 王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乂鳴以「劉乂鳴鋼鐵醫師開電」之名稱,在Youtub e網站開設直播頻道(下稱系爭直播頻道),被告則參與錄 製,其等前與原告存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直播頻道中,發表:「嘉政,你這個白痴可憐,有夠悲哀的。你也是隻狗,人家叫你來店裡拍照你 就照,可憐,真的是狗,叫你做什麼做什麼,叫你吃屎你就 吃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 權,嚴重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極大 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劉乂鳴係公眾人物,持續於系爭直播頻道宣導正確健康觀念 及信仰,原告為劉乂鳴之粉絲,為接近劉乂鳴而造假,經劉 乂鳴勸說後惱羞成怒攻擊劉乂鳴,被告身為劉乂鳴團隊成 員,自應為其辯護而發言,系爭言論僅係對原告之防禦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乂鳴以「劉乂鳴鋼鐵醫師開電」之名稱,在Youtube網站 開設系爭直播頻道,被告則參與錄製,其等前與原告存有糾 紛,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直播頻道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此有本件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9、55至68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 ,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為「嘉政,你這個白痴,可 憐,有夠悲哀的。你也是隻狗,人家叫你來店裡拍照你就照 ,可憐,真的是狗,叫你做什麼做什麼,叫你吃屎你就吃屎 。」系爭言論屬於對原告抽象謾罵之惡言,更將原告以其他 動物(狗)稱之,客觀上可認屬於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性 言詞,而其發表之地點乃系爭直播頻道,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原告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 象,致貶損其等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系爭言論為防禦行為等語。然查,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防 衛權。被告對於原告有先以何言論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且,縱然如被告所述,原告前有 辱罵被告之不法侵害,其等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事後在 系爭直播頻道發表系爭言論回應、反擊,僅係出於對原告之 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此情已經本件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被告仍執相同辯詞置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



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構成對原告名譽 、人格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不 動產銷售,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經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經濟能力(存本院限閱卷);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系爭直播頻 道,堪認系爭言論觸及範圍非小;佐以系爭言論之貶抑、不 堪程度;併衡以被告經本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詞表明無賠償原告意願之事後態度(被 告雖先稱不爭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但被告其他辯詞仍可認 有爭執之意思,本院卷第72頁);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因系 爭言論所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018號卷第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算之5%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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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