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吳毓玲
被 告 陳奕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31日止,就民國113年7月1日至民國000年0月00日間應付每期還款,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就民國114年5月1日至民國114年5月31日當期應付還款,則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嗣 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8000元;(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就113 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應付每期還 款,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就114 年5月1日至 114年5月31日當期應付還款,則於114年6月10日前給付原告 2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6日簽立借據,約定由原告向王 道銀行貸款30萬元,並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僅須償還30萬 元,不另計利息,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 萬元,上開二筆借 款共計35萬元,被告應自109 年6月起按月還本6000元。詎 被告皆未還款,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6月,被告應給付28萬 8000元,自113 年7月起至114 年4月,被告每月應償還6000
元,114年5月再還2000元,被告始清償全部債務,爰依系爭 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 8000元;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就113 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應付每期還款,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就114 年5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當期 應付還款,則於114年6月10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告匯款紀錄、兩造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9-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9頁),兩造約定被告應 於109 年6月起,每月償還6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皆未還 款,則自109 年6月起至本院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 13年6月24日止,共計有48期業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為一次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8000元(6000×4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曾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償還任一期款項 ,則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 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 告除上開已到期之28萬8000元外,就113年6月25日起至114 年5月31日止即尚未到期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