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高浩恩
訴訟代理人 卓俞萍
被 告 許顥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顥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