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郭倩妘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被 告 陳柏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而被告之居所地雖是在新北市文山區,然本件原告 本件遭詐騙之地點並非發生於被告居所地,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