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721號
STEV,113,店小,72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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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李莫華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地下2層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長年為空屋無人居住,其 未妥為修繕致漏水損害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另因房屋漏水致原告壓 力很大,健康權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萬2000元(1 萬2000+5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 ,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 ,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 根(本院卷第31頁)、兩造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板建 小卷第35-37頁)、地下2層及3層平面圖(本院卷第33-35頁 )、原告房屋施工估價單(板建小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 )及收據(本院卷第39頁)、存證信函(板建小卷第17-19 頁)、原告房屋現況照片(板建小卷第41-49頁)等件為證 ,又參諸上開平面圖,原告房屋位處被告房屋正下方,是原 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疏於維護間具有因果關係一 節,非不合理,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1萬2000元,自屬 有據。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應構成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然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就被告房屋維護 欠缺致原告房屋漏水,原告健康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查被 告房屋漏水而致原告房屋受損,雖屬侵權行為,然依原告所 陳,原告房屋無人居住,係供貨品存放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尚難認定原告就原告房屋之居住安寧有因被告房屋漏水 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難認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9頁)翌日即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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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