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614號
STEV,113,店小,614,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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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王俊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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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