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黃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景凱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紅線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員當場逕行製單舉發,嗣同日4時許,被告返回取單時,明知警員即原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方開單舉發,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原告比劃,並辱罵「管好你們這些猴孩子」、「這群猴孩子搞的像幫派一樣」(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且有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光碟、譯文、訴外人即警員張晉誠及徐偉哲之職務報告、截圖、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62人勤務分配表及警員工作紀錄簿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並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此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3頁),系爭言論顯係以謾罵、情緒性言詞,對原告表達不屑、輕蔑之意,而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雖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以觀,原告受到被告以系爭言論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客觀上足使原告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更足使在旁觀看之不特定人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被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推被告,且當下報警警察不受理,才有情緒性用語,被告並無侮辱意思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查,此核非被告得發表系爭言論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有據。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因被告辱罵行為受有名譽權侵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 ,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警職,未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外牆工程,未婚, 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 為、系爭言論之不堪程度及散布範圍、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 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又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