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王敏懿
被 告 壽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5室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9,5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 年11月12日止,押金為2個月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於112年11月9日匯款押金2個月及租金1個月共28,5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作為定金,詎被告表示不同意再出 租給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退還上開款項,惟系爭租約乃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致不能履行,故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辦理系爭房屋招租,此屬要 約之引誘,原告於同年00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委託代看房子 之人劉婉如提出要約,願以其所稱之條件承租系爭房屋,並 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同時以承租人身分預先填寫系爭 租約,然被告收到上開要約時,因系爭房屋另有使用安排, 故決定不再招租,因而未對原告要約為承諾,並已將系爭款 項退還原告。系爭租約既尚未成立,系爭款項自屬斡旋金而 非定金,被告既已退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有成立系爭租約,系爭款項為履行系爭租約之定金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成立租約 、系爭款項為定金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㈡然查,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75頁), 惟該照片僅為租賃契約之第1頁,未能確認契約當事人是否
有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而達成租賃之合意;且原告亦陳稱: 我沒有於系爭租約上簽名,劉小姐說要拿回去蓋章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益徵兩造並未完成租賃契約之簽訂。原告 雖又提出其與劉婉如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 ),惟從該對話紀錄中,固可知劉婉如於111年11月9日有要 求原告攜帶印章、與原告討論租屋起始日自111年11月13日 起算、同意原告先行進入打掃等情形,惟依證人劉婉如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有跟原告說我沒有決定權,是否租賃要由被 告決定,租約由原告先簽名寫資料,我拿回去和被告討論, 如果被告願意租,就會在租賃契約上用印,合約拿回去給被 告後,被告沒有要租,我就跟原告說被告可能無法租,之所 以讓原告先搬東西或打掃,是體諒原告年紀較大,所以讓他 可以偷偷先去整理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劉婉 如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出租,僅是讓原告先行填寫租約 、先行進入整理,進行租賃之準備而已;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是其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㈢又原告於111年11月9日確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系爭款項為定金云云,然從原告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僅得知悉劉婉如有傳送 被告帳戶之帳號予原告,然從兩造該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傳 送該帳號之用意為何,自難以此逕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款項 作為履約定金之意思;且證人劉婉如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系 爭款項僅是要讓原告證明付得出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屬 斡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難認劉婉如有何要求原 告給付系爭款項作為定金之情況;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款項作為定金之意思,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㈣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租約、系爭款 項為履行系爭租約之定金等事項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 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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