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37號
STEV,112,店簡,9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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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受告知訴訟人辜正宇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0年1月8日 2時許,在國道一號北向8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7845元,原告依投保當時 核算車輛的投保金額,經計算折舊後賠付辜正宇24萬300元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 萬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事故發生當天下著豪大 雨,且系爭路段沒有任何路燈照明,原告保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外側車道,未依法令規定開啟大燈,在被告車輛變換車道 後才開,且切換車道也沒有方向燈,以致被告車輛於內側 車道要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已注意四周路況與車輛,並 開啟方向燈,仍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車行照、辜正宇駕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 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為證(湖簡 卷第9-4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湖簡卷第49-67頁)可按 ,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查事發當時乃夜間,事發之系爭路段路旁並未設有路燈而無 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湖簡卷第53頁) 。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事發前被告 車輛沿最內側之第3車道行駛,原告保車則未開啟車頭大燈 ,在被告車輛之後,從第3車道向右切入第2車道,並加速往 前行駛,靠近被告車輛所在位置,此時在原告保車後方同一 車道車輛離原告保車有一段距離,從原告保車後方同一車道 車輛車燈無法清楚看出原告保車行駛情況,被告車輛朝其行 向右方之第2車道切入,後當原告保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 右方碰撞,被告車輛晃動及偏移,原告保車左前方有燈亮起 ,並從被告車輛右方駛過,左後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 碰撞。而上開2車行駛之系爭路段路旁均未設有路燈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3-94、97-117頁) ,固可見2車最先發生碰撞,乃被告向右變換車道,而撞及 與當時在其右方行駛中之原告保車。惟依上開勘驗所見,亦 可知原告保車原行駛於被告車輛後之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第 3車道,之後向右切換車道至被告車輛右方之第2車道,並駛 至被告車輛旁,然期間原告保車均未開啟車頭大燈,系爭路 段又無路燈照明,在原告保車後方車輛車燈照射下亦無從清 楚照見原告保車上開變換車道之行駛情況,自難認被告於當 時得以注意到原告保車行駛動態,是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 當時在其右方行駛中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原告主張乃因被 告變換車道不當等語,自不可採。至2車碰撞後有見到原告



保車左前方有燈亮起,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原告保車在 碰撞發生前即有開啟該左前方向燈,尚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依 此燈光而可在碰撞發生前即知原告保車在其車輛右方並有足 夠時間應變而存有迴避碰撞之可能。從而,尚難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上開抗辯非無可採。從而, 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萬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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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