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598號
STEV,112,店簡,5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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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逸樺
被 告 張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代號「185(1)」部分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附圖代號「185(2)」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新北市○○○○段000○號內共有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其裝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0號、423號、425 號、423之1號、425之1號6樓走道上天 井之柵欄及窗戶予以拆除(店司補卷第5-7頁、本院卷第97 頁)。嗣於審理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 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店地政民國113 年4月1日函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185(1)」所示加 蓋違章建築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新北市○○○○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將附圖代號「185(2)」所示加蓋建物拆除,將此部分 占用之共有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215 頁),核屬訴訟中經鑑定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采菊大樓(門牌號碼為423號、425 號 、423之1號、425之1號、427號、429號)之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乃429號6樓房屋即433建號 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423號6樓房屋即401建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公寓大廈6樓走道上通風口



即天井增建柵欄及窗戶,占有附圖代號「185(1)」所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附圖代號「185(2)」(下 均以附圖代號稱之)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建物, 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致生公共 危險,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85(1) 、185(2)部分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85( 1)部分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185(2)所示加蓋建物拆除 ,將此部分占用之共有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辯稱:原告所指增建物乃我購買423號6樓房屋時就已存 在,是出賣人所建,目前是我所有並使用,現作為上開房屋 玄關使用,並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竣工 查驗合格,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乃429號6樓房屋 即43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423號6樓房屋即401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其他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247-280頁)、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 09-111頁)、兩造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25頁)可據 。
(二)185(1)及185(2)部分乃係在系爭公寓大廈6樓走廊通道鄰近 樓梯間女兒牆上方架設鋁窗、紗窗等增建物所圍起之空間, 經被告作為其所有423號6樓房屋室內空間使用,並裝設有 鞋櫃及置物櫃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經本院勘驗被告所述 與現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3-145頁)及現 場照片(店司補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1-93、193-195頁 )可憑。
(三)經新店地政測量(本院卷第171頁),185(1)部分面積為4.2平 方公尺,185(2)部分面積為0.3平方公尺。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查:
(一)185(1)部分未落入任何已登記之建物範圍內,但坐落於系爭 土地等情,有新店地政113年4月1日函及附圖(本院卷第169 、171頁)可考。而土地所有權除地面外,並及於土地上下一 定之立體空間(民法第773條規定參照),可認被告將此部 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乃占有兩造與其他系爭土地有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
(二)185(2)部分乃被告所有423號6樓房屋即401建號建物共有部 分,建物登記為附屬建物陽台,乃同棟同層即被告所有42 3號6樓之401建號與其他同為6樓之423之1號6樓房屋即409建 號建物、425號6樓房屋即417建號建物、425之1號6樓房屋即 423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429號6樓房屋即433建號建物等區 分所有建物有人所共有等情,有新店地政113年4月1日函 及附圖(本院卷第169、171頁)、113年5月29日函(本院卷第2 43-244頁)、被告所有423號6樓房屋即401建號建物建物測 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42頁)、上開系爭公寓大廈6樓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卷第271-280頁)可按。是被告將185(2)部分作為 室內空間使用乃占有兩造與其他前揭同為系爭公寓大廈6樓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401建物共有部分之特定範圍。(三)被告雖辯稱185(1)、185(2)部分於增建後向工務局申請竣工 有經查驗合格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2年4月21日函(本院卷 第41頁)為證,惟此乃被告就室內裝修所為申請,與其占有1 85(1)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與185(2)之401號建物共有部分之 特定範圍供己使用是否得共有人同意,本即二事。況被告在 185(1)、185(2)部分設置增建物,因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 申請執照,乃擅自建造增加樓地板面積,為實質違建,應予 拆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4月8日及2 2日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79-18 1、199-200、202)可稽,則被告此等增建涉及違建,已不能 憑上開裝修竣工查驗合格而合法化,復難認得據之認定有何 合法使用權源。依上說明,被告就上開屬於共有之系爭土地 及401號共有部分之建物各在185(1)、185(2)部分增建而做 為室內空間自行使用,應認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而被告 既自承此等增建為其占有使用中,則被告即具有管領支配及 處分權限,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 並將占有土地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合於首揭規定,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及共有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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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