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汪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晋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 解。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兩造所簽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反訴原告所主張者,係以其簽署同 一租賃契約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撤銷詐欺下意 思表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二、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萬9,400元,已逾50萬元 ,然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不論訴
訟標的價額多寡,應適用簡易程序,嗣被告對原告提出反訴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9,858元,其請求權基礎為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加計反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97萬9,258元(計算式:829,400+149,858=979,258),且 有部分訴訟(即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規定當然適用 簡易程序之事件,與本訴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又逾50萬元,原 應行通常訴訟,惟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當事人均未抗辯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前開同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敘明。
三、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8,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57頁);嗣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4萬9,858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 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承租,並於11 2年2月22日由原告之子黃晋國(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時 為本件證人,以下提及黃晋國,均省略訴訟代理人、證人之 稱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 8日、約定每月租金2萬6,000元、押金5萬2,000元,然被告 未給付押金,租金部分亦僅給付2萬8,600元,迄本件起訴時 ,已積欠112年4月份租金2萬3,400元及112年5月至11月之租 金共計20萬5,400元(計算式:23,400+【26,000×7】=205,4 00),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439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欠租20萬5,400元,並依民法第455條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主張:原告係委託黃晋國與被告簽約,黃晋 國並無其他兄弟,黃晋國並未向被告稱系爭房屋為黃晋國與 兄弟合資,系爭契約已經註明黃晋國是代理人,上面未記載 出租人,是因為黃晋國不曉得租約要寫出租人,當時黃晋國 是跟被告說代媽媽即原告處理系爭房屋招租事宜,傳給被告 的原告存摺封面,之所以遮蔽原告姓名,是為了保護個人資 料(下稱個資),當時黃晋國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為捷運局 所有,是因為被告沒有問,如果被告問了,就會跟被告說, 並無故意詐欺之意,被告既然實際使用、享受系爭房屋,就 應該繳納房租,電梯感應磁扣部分是社區公告要全面更換, 原告電話通知被告,或到管理中心通知被告換卡,被告也不 下來,甚至報警。
㈢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係違法轉租系爭房屋,迄今黃晋國 仍拒絕改善瑕疵違法行為、拒絕填補被告損失、多次捏造不 實陳述,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惡意起訴 ,請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契約僅有黃晋國及被告簽 名,並無原告簽名,亦無任何提及原告之文字,是原告並未 與被告簽約,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裁定駁回之;系爭契約係以黃晋國之名以與被 告簽約,並無原告簽名,亦不構成代理,簽約時被告根本不 知道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看房子時黃晋國說 他是代表幾個兄弟帶看簽約,系爭房屋是他們幾個兄弟一起 合資的物業,因此被告一直以為出租人為黃晋國,並不知道 系爭房屋為捷運局所有,甚至黃晋國傳來的匯款之原告帳號 存摺封面,亦遭以白紙遮蔽姓名,後大約於112年7月10幾日 ,因為黃晋國不讓被告報稅及申請租屋補助,也不讓被告入 戶籍,經被告要求減少租金,遭黃晋國拒絕,被告因此問黃 晋國實際屋主是誰,但黃晋國於LINE、手機簡訊都沒有回答 ,被告才去問6樓的保全,經保全告知系爭房屋所在之A棟, 都是捷運局所有,被告向捷運局求證,始知悉黃晋國係違法 轉租,因此被告從112年7月開始拒付房租,原告竟然於000 年0月間把被告的磁扣消磁,叫被告從1樓爬到19樓,侵害被 告自由,想要逼被告搬走,被告係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意 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欠租,即為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捷運局所有,由捷運局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嗣1 12年1月17日租期屆滿後辦理續租,租期為112年1月18日起 至121年7月17日止,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原告與捷運局 簽訂之租約(下稱捷運局租約)、公證書及捷運局回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33、287-288頁),又系爭契約有關 出租人部分,並無出租人記載(按:此所謂「無出租人記載 」,係指根本無出租人欄位,而非出租人欄位空白),僅有 「房屋租賃契約代理人」黃晋國之用印及畫押,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3條,兩造係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2萬6,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 押金5萬2,000元,系爭契約後則附有黃晋國及被告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先予說明。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 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為成立要件,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是縱當事人間未簽 定契約書,對其業經發生之租賃關係仍無影響,更遑論已簽 署租賃契約,僅係於書面上未記載出租人姓名,仍可能因口 頭約定,而使該未書面記載之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租賃契約 關係。以本件而言,雖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列為出租人,然 黃晋國係列為「房屋租賃契約代理人」,已說明代理之旨, 而黃晋國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為捷運局所有,原告向捷運 局承租後,由我幫我媽即原告招租並出面簽約,當時我有跟 被告說這房子是我幫我媽招租的,本來就不是我的房子,我 已經有註明我是代理人,我有跟被告說出租人是我媽媽,只 是沒有講我媽媽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雖 被告一再主張看房子時,黃晋國向被告佯稱是代表幾個兄弟 帶看簽約、系爭房屋是他們幾個兄弟一起合資的物業云云, 然亦自承當時僅有被告與黃晋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被告所稱情節,並無證據可佐,又無證據證明黃晋 國就此所證不實,佐以黃晋國於系爭契約上確實列為代理人 而非出租人,應認兩造間確有透過黃晋國口頭將原告列為系 爭契約之出租人,兩造自應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辯稱原告非 契約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 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 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者外,當事人仍應依租約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捷運局租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 部出借或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委託或其他方式將租賃標的物 交予他人使用。乙方如欲將租賃標的物之承租權利轉讓予第 三人時,應事先以書面報經甲方(按:指捷運局)同意後, 由該第三人依原契約條件與甲方重新簽訂契約及辦理公證, 該第三人並應承擔乙方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公證費用應由 乙方及第三人共同負擔」,有捷運局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25頁),是原告委由黃晋國代理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 告,已違反捷運局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然依前說明,系 爭契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捷運局,被告仍應依租約 履行。被告於本院自承: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黃晋國係違法 轉租,因此被告從112年7月開始拒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頁),再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乙方(按:指被 告)拖欠租金達1個月以上,經甲方(按:指原告)催告限 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確已拖欠租 金達1個月以上,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10日內繳付 欠租,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 5頁送達回證)後,未於10日內繳付未繳租金,則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12月23日向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雖辯稱 :①原告係違反捷運局租約而轉租、②原告竟於000年0月間把 被告的磁扣消磁,叫被告從1樓爬到19樓云云,然前揭①部分 ,本院已說明違法轉租之契約並非無效,自無從作為被告拒 付房租之依據;另②部分,按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 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 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 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 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從給付義務對於 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系爭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 務為提供租賃房屋,提供磁扣讓租客使用電梯,則屬補助主 給付義務之用,屬從給付義務,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問 :磁扣被消磁,你如何上樓?)我請同層朋友幫我刷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縱然原告將被告之磁扣消磁, 導致被告無法使用電梯,然實際上被告仍可出入使用系爭房 屋,並未使契約目的(即提供租賃房屋)無法達成,就此被 告至多僅能訴請原告履行交付磁扣,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尚無從以此為由拒付房租,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
㈣雖被告拒繳租金並無理由,然本院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本件 審理期間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而溯及無效,理由 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詐欺,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雖單純之緘默並無違法性,然倘於法律上 、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故 意不為告知,而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仍屬上開所謂詐欺 行為。又按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亦可 構成有權占有而言,如為違法之轉賣、轉借、轉租等,則屬 無權占有,不構成占有連鎖。是出租人出租房屋予他人,倘 該屋非出租人所有,而係出租人向他人租來(即俗稱之「二 房東」),且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租賃契約中,又約定有 不得轉租之條款,承租人即無法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連鎖, 亦即承租於租賃期間,將隨時可能面臨所有權人請求遷讓房 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風險,是①出租人實是否為房屋所有權 人?②若出租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則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 是否約定不得轉租?不論以法律或契約上,均屬影響承租人 締約意願之重要資訊,倘出租人故意以消極方式加以隱瞞, 致承租人欠缺資訊而與之簽訂契約,即非無對承租人施用詐 術,而致承租人陷於錯誤簽約,則承租人即非不能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而言, 系爭房屋係位於「美河市」之捷運共構宅,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係於112年2月22日簽署,然在此之前,捷運局即已對外宣 稱「以自然人身分承租聯開住宅如有轉租情形,經查證屬實 後,將依約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即予以解除契 約並沒收租賃保證金」,有112年2月17日標題「捷運局漲租 31%『美河市』被K到爆」之網路新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 1頁),可徵於捷運局對其所有之「美河市」捷運共構宅之 政策,係如發現有違法轉租,將與承租戶解約,且查原告與 捷運局簽署之捷運局租約,確已因違法轉租予被告,而遭捷 運局於112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現尚未辦理點交返 還,有捷運局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87-288頁),亦即 現被告已面臨隨即遭捷運局要求遷出系爭房屋之風險,以上 種種,均足徵前揭①、②之資訊甚為重要,原告於簽約時,應 有積極告知被告之義務。
2.黃晋國於本院證稱:(問:簽約時你有無告知被告出租人為 何人?)我是跟被告說是我媽媽,但沒有講姓名。(問:你 簽約時有跟被告說房子事實上是捷運局嗎?)沒有,我是說
幫我媽處理租屋招租事宜。(問:簽約時你有跟被告說房子 就是你媽所有嗎?)我認為是有使用權,但沒有提到這麼細 ,我是說幫我媽處理租屋招租事宜。(問:簽約時有跟被告 提到你媽媽實際上並非屋子所有權人嗎?)我不曉得,我沒 有印象,但我有說租金都是要給我媽的,收租的事宜也是跟 我媽聯絡。(問:簽約時有跟被告提到與捷運局之租約約定 不得轉租嗎?)我不曉得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255-256、3 11頁),依黃晋國所證情節,其並未將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事告知被告,亦未告知所有權人為捷運局,更遑論捷 運局租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依前說明,黃晋國顯係就上開 重要事項以消極方式加以隱瞞。
3.雖黃晋國又證稱:(問:你是故意隱匿屋主為捷運局之事實 嗎?)我沒有那個意思,被告也沒有詢問,我認為沒有必要 提到,被告是來看房屋,喜歡了也入住了,我沒有必要告知 房子是誰的,我跟別人租房子也不會問,如果被告有問我就 會講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惟:
⑴黃晋國自承系爭契約係其自網路下載作成(見本院卷第254頁 ),然一般自網路下載之租賃契約範本,均應有出租人欄位 ,然系爭契約卻係無出租人欄位,而僅有出租代理人欄位, 顯見黃晋國自網路下載範本後,因不欲使違法轉租之事遭他 人發現,而蓄意將範本上出租人欄位刪除改為出租代理人, 以作為本件簽約之用。
⑵又黃晋國以通訊軟體傳送原告存摺封面予被告,供被告匯入 租金之用,然黃晋國卻特意以白紙遮蔽存摺封面上之原告姓 名,有該傳送之存摺封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頁), 若非欲掩飾違法轉租之事實,黃晋國應不必特意遮蔽,就此 黃晋國雖證稱:遮蔽是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我的用意是保 護個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依黃晋國之說法,其對 個資之保護甚為重視,甚至連姓名亦不願為承租人知悉,然 一般匯款倘係臨櫃為之,即須填載帳戶戶名始能辦理,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雖匯款人亦得於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逕 以帳號輸入方式匯款,即無須帳戶戶名,然在匯款人尚未表 明匯款方式前,為求便利匯款人,通常並無特意將戶名隱蔽 之必要,且黃晋國當時既係代理原告,並將自己身分證影本 (上載有黃晋國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配偶、 出生地、住址及照片,未有任何塗銷)列為系爭契約附件, 顯示黃晋國對於個資之保密並非嚴謹,然單就原告姓名部分 ,其竟反以「保護個資」為由不願讓被告知悉,兩相對照, 黃晋國之言行顯然矛盾。
⑶查被告與捷運局租約之租約,原告係以每月2萬621元承租系
爭房屋,有捷運局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頁),顯 然低於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原告應係以此 方式賺取租金之差額,倘先為被告所知悉,勢必減少被告承 租意願,黃晋國應係為求順利出租,故對實際所有權人及違 法轉租之事加以隱瞞,則以上開事證,均可認黃晋國係蓄意 隱匿,而非無詐欺之意,黃晋國上開說法實難認可採。 4.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前揭 不作為詐術既為黃晋國為之,即上開所稱之第三人詐欺,須 以原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被告始得撤銷意思表示, 黃晋國於本院證稱:(問:與被告簽租賃契約後,有無將租 賃契約拿給原告?)有。(問:原告有無問為何租賃契約上 都沒有她的名字?)我媽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 2頁),原告或因黃晋國為其子而未過問細節,然接獲系爭 契約後,就系爭契約上無出租人記載之異狀,應能察覺,並 可藉由詢問黃晋國而得知原因,則原告就黃晋國所為上開隱 匿之不作為詐術,應屬可得而知。
5.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13年6月19日在本院當庭對原告撤銷意 思表示,有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7頁),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9日檢具系爭契約向 捷運局檢舉原告疑似違法轉租,後經捷運局於112年7月27日 函覆被告表示原告確為違法轉租、將命原告限期改善等詞, 有捷運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8、291頁),又被告 於112年7月23日仍以通訊軟體向黃晋國追問黃晋國係代理何 人前來簽約,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9-321頁),可徵112年7月23日被告仍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違法轉租之事,依上開時序,可徵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發 現疑似違法轉租之事,先向捷運局提出檢舉,在捷運局回函 前之112年7月23日,又以此質疑黃晋國,後於112年7月27日 始獲捷運局告知,而確知違法轉租之事,則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撤銷意思表示,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另稱: 有關前租客欠繳的水電費、瓦斯費,已講好由被告去繳納, 並從租金裡扣除,繳費收據上就有用戶姓名為捷運局,所以 被告應該早就知道了等詞(見本院卷第313頁),然觀諸系 爭房屋之瓦斯費繳款單用戶姓名為「美河市」;電費繳款單 戶名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有瓦斯 費、電費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25頁),均無從 使人聯想或知悉系爭房屋為捷運局所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以原告及黃晋國之角度觀之,其等確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 使用之意,即未必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可 能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然於民事上,仍構成重要資訊隱 匿之詐欺行為,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據,被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 即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系爭契約即 歸於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以詐欺為由撤銷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相關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另反訴原告遭詐欺,亦屬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①賠償最初因提早搬入而多給付的2,000元、②賠償反訴原 告搬遷入系爭房屋之搬家費合計3萬6,000元、③倘反訴原告 直接向捷運局簽訂租賃契約,即可以節省合計8萬2,848元之 租金,此屬反訴原告喪失因另定其他契約機會之損害,反訴 被告應予賠償、④系爭契約經撤銷,反訴被告負回復原狀義 務,故先前反訴原告已付租金2萬8,600元,反訴被告應予返 還、⑤另反訴原告先前繳納入住前之電費、瓦斯費724元,反 訴被告應予返還、⑥反訴原告先前幫反訴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 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1,686元,反訴被告應予返還 ,前揭①至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揭④至⑥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雖主張抵銷,但反訴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是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9,858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當初看房子是看屋不看人,當初同情反 訴原告讓她提早入住,但反訴原告的押金都還沒有付,租金 還分好幾筆匯款,反訴原告實際有入住享受使用房屋的利益 ,反訴被告為何要歸還已經付的租金?即使要給付,反訴原 告享受的利益也應該抵銷,另反訴被告也已經遭捷運局處罰 等語,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反訴原告遭詐欺,係遭黃晋國為之,業 如前述,就此黃晋國證稱:(問:後來你有無告知你母親你 沒有跟張心說屋主為捷運局的事?)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頁),依黃晋國所證,其所為係其個人行為,與原
告無關,衡以黃晋國雖為反訴被告之子,然黃晋國為求將系 爭房屋順利出租,因此所為相關手段,未必會盡數告知反訴 被告,因此反訴被告對詐欺之事未必知悉,反訴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得以證明反訴被告亦對之為詐欺,抑或反訴被告與黃 晋國間有何意思聯絡之證據,應認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①至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 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 179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所 為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反訴原告所為給付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一經給付即可認定他方受有利益且己方受有損 害,且其利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
⑴反訴原告已付租金2萬8,600元部分,反訴被告自承業已收取 (見本院卷第10頁),因系爭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該 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⑵住前之電費、瓦斯費724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1 ,686元部分,因系爭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該給付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且此部分 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反訴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此為 反訴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其所享有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就系爭契約之租 賃期間起始日112年3月1日起至捷運局租約終止前一日即112 年9月29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嗣後系爭契約 經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無效,且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交付反 訴原告使用,則反訴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不當得利,亦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該利益係出於反訴被告之給付,即可 推論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相符,反訴 被告於本訴中,係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租金,而非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但系爭契約作成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故本院本 訴部分予以駁回,非謂反訴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在此說明。
⑵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是出於不法原因給 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 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固然定 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 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從而是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仍應探求給付之標的 及目的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非依詐 欺做成契約之給付一概均認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以 本件而言,違法轉租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係不得對抗所有 人,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系爭房屋,其給付標的為房屋, 給付目的為履行當時未經撤銷系爭契約所定提供租賃物之義 務,則其標的及目的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 規可言,與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上開主 張應非可採。
⑶是反訴被告亦可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自112年3月1日起至9月29 日止(共6月29日)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反訴被告與捷運局簽訂之捷運局租約,係約定每月租金2 萬621元,已如前述,然捷運局與民眾簽訂租賃契約之租金 普遍低於行情,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網路新聞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01頁),就此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6 頁),則反訴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兩造間合意訂立之每月2萬6,000元較為合理,反訴被 告已於本院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10頁),則自1 12年3月1日起至9月29日所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8萬1,133元(計算式:【26,000×6】+【26,000×29/30】=18 1,13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兩造債權均為金錢給付之債 ,且均屆清償期,反訴被告以之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已付租金2萬8,600元、電費、瓦斯費724元、管理費1,6 86元等請求權,均因抵銷而消滅,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