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50號
STEV,112,店簡,1650,202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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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深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呂五妹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上訴人敗訴部分乃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A、B部分,此占用土地總面積為97.69平方公尺(即A+B之面
積範圍),被上訴人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
700元/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63,763元【計算式:97.69×2,700=263,763】;又本件為11
2年11月30日以前起訴案件,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
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
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
表編號2上訴人敗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款項,其中3,841
元(計算式:3,804+37=3,841,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部分)部分
,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此部分未經判決予拆除地上物
歸還土地,就此上訴人乃單獨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上訴
,依前說明,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其餘款項,則為請求拆除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並歸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金額為267,604元
(計算式:263,763+3,841=267,6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主文 1 被告黃深展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所示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2 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第一項土地面積範圍予全體共有人止,就前三月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後則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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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