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黃雅芬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聖揚
指定送達址:花蓮縣○○市○○路000號
李沅芷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東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佩珊、李東衛、
李聖揚、李沅芷及李東原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共同上訴而為數
項標的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其上訴
利益價額應依上訴聲明合併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共新臺幣(下
同)16萬9789元(32488+3056+2506+6752+621+12051+4267+1080
4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