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016號
STEV,112,店簡,1016,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觀
訴訟代理人 彭瑞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蔡文生變更為洪麗觀,經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依原告提出之「晴天極限工程」估價 單(本院卷一第9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修繕方法,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號12樓區分所有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所在名揚四海大廈(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外牆滲漏水導致之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本院卷 一第29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現場勘驗,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修繕方法,將系爭房屋室內牆面、 懸掛冷氣室內機橫樑及下方窗戶矮牆修繕至不漏水(本院卷 二第39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內系爭房屋區分 所有權人,因被告管委會疏於維護大樓外牆,導致滲漏水進 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室內牆面、懸掛冷氣室內機的橫梁,以 及下方窗戶矮牆滴水產生壁癌,且日益嚴重並擴大,需進行 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方式之修繕等語,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修繕方法 ,將系爭房屋室內牆面、懸掛冷氣室內機橫樑及下方窗戶矮 牆修繕至不漏水。
二、被告辯稱: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且漏水情形 不能排除是原告外推陽台及冷氣室外機外掛的緣故,又不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修繕方法,縱使系爭房屋漏水是



肇自系爭公寓大廈之外牆,依據被告規約是兩造各負擔百分 之50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大樓外牆,致系爭房屋室內牆面、 懸掛冷氣室內機橫樑及下方窗戶矮牆漏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03- 107、139-145頁、本院卷二第11-29頁)、系爭估價單(本 院卷一第91頁)及系爭公寓大廈外牆現況圖(本院卷一第23 9-255頁)為證。又本院於113年3月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見 系爭房屋大門右側窗戶與外牆連接室內牆面有批土及油漆 脫落、剝落、膨脹現象,並產生白樺,與室內牆面連結的上 方橫樑,可見油漆掀起,目視及觸摸,並無滴水。冷氣室內 機懸掛之橫樑可見油漆剝落,有部分白樺,並可見有水浸濕 之痕跡;冷氣室外機所在窗戶下方矮牆有油漆斑駁及裂痕, 目視並無滴水。大門進入之前方衣櫃、移動短櫃及床頭櫃後 方窗台下之室內牆面,可見油漆剝落、掀起及白樺現象,但 目視沒有滴水。而上開室內部分所對應之室外為系爭房屋之 外牆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可按。惟 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佐以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漏 水乃因其外推陽台等語,復於勘驗時指稱系爭房屋大門右 側窗戶與外牆連接室內牆面原本均是陽台等語,而原告就 被告勘驗所指系爭房屋部位原為陽台之設置,並未爭執,僅 稱其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即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 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勘驗結果,雖能證明系爭 房屋室內牆面、懸掛冷氣室內機橫樑及下方窗戶矮牆曾經水 滲漏而受損,但現是否繼續滲漏水及該等損害是否因被告疏 未修繕外牆所致,尚無從據以證明。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 現尚有漏水及漏水成因尚有爭執,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進行漏水成因鑑 定(本院卷第一第300頁),嗣該會函知原告扣除初勘費, 鑑定費用為25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3頁),然原告並未繳 納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兩造意見,被告不願意墊付鑑定費用,原告陳稱



費用過高,無力繳納(本院卷第二第40頁),致未續行鑑定 。本院繼而闡明依目前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漏水原因及修繕項目、內容舉證,並詢問 原告有何證據要提出或聲請調查?然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聲明立證方法(本院卷二第40-41頁),依前開規定,自難 認原告已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是其對被告所為修繕之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變更後 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