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5號
原 告 張傳塗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堅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萬1,68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而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 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 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 ,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 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 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 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先位聲明第二項,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418地號土 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 管之行為,事實理由略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笑前於民
國92年12月1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17地號土地)、同區段418地號土地(下稱418地號土 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其中原 告取得之417地號土地因上開張笑所為土地之一部讓與,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藉由被告取 得之418地號土地,始能通行以至公路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417地號土地因 通行被告所有之41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加計原告所有之417 地號土地利用被告所有之41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 為準;原告備位聲明,則係依訴外人張笑、兩造父親張金連 、兩造之兄張深潭前於82年5月1日,與兩造訂立之財產分配 契約書關於通行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無條件容忍原告在被告 所有之418地號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原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然其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與先位聲明第一 項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 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㈠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通行方案,417地號土地因通行同區段418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何、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通行方 案,417地號土地因於418地號土地鋪設水管及電線,所增加 之價值為何」,鑑定結果認「417地號土地通行原告方案通 路及鋪設水管及電線增加之市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 萬1,688元」,有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函 及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4萬1,6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