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95號
SSEV,113,新簡,39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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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林瑞寬
被 告 沈淑慧
吳唯寧

陳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 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沈淑慧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沈淑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唯 寧、陳沛樺給付。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4月25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止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4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5,40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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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