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7號
SSEV,113,新簡,3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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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方靖祺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許允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方瑞琬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B區
楊峰源
複 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車主陳怡妏 已於訴訟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及被告對此未為反對意思,而為言詞辯論,是本 件關於陳怡妏之訴,准予原告承當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以方靖祺陳怡妏二人為原告,並 於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方靖祺新臺幣(下同)1,92 7,700元、給付陳怡妏23,950元,嗣原告因承當訴訟、增加 醫療費用支出及變更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提出民事變更暨 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184,207元,核其所為認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方靖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行經臺南市 新化區太平里中正路南側及臺南市新化區太平里中正路590 巷北側時,被告許允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乙車)行經系爭路口等待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態,於黃燈運作時貿然左轉,撞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①雙側上頜骨骨折、右顴骨骨折、鼻骨 骨折、左臉撕裂傷(約8公分)、②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 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側上顎犬齒震盪、左側上 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下顎 正中門齒脫落、左側下顎側門齒及犬齒側方脫位、右側下顎 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③左側下顎 齒槽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雙側勒福二型閉鎖性骨折、 ④左側下唇臉頰頰黏膜穿通性撕裂傷5公分長等傷害,原告因 上開傷害造成咬合不正及齒列擁擠,甲車亦經碰撞而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體傷害,甲車全損,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請求下列損失之賠 償:
 ⒈看護費用:兩造已合意支出為21,000元,再乘以被告肇責 比例七成,原告有權請求賠償14,700元。  ⒉去疤凝膠:原告已合意支出為1,490元,再以被告肇責比例 七成計算,原告有權請求賠償1,043元。
  ⒊甲車全損之財物損失:兩造已合意出為5,988元,再乘以被 告肇責比例七成,原告有權請求賠償4,192元。  ⒋就醫計程車資:原告因系爭車禍,需頻繁前往奇美醫院就 診,復因傷勢嚴重,仰賴計程車載送。自110年11月19日 起至113年4月2日止,單趟車資380元,共計支出40,660元 ,此有計程車資單據可憑,再以被告肇責比例七成計算, 原告有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28,462元。
  ⒌已支出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110年 間因就診及住院,醫療費用花費106,611元。於111年間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96,113元。於112年間陸續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91,226元。於113年間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6 ,901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為430,851元。上開費用,其 中牙科部分費用為90,840元,醫美部分費用為118,489元 ,其餘急診、住院及手術等費用為221,522元,均有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是原告自事故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 起至113年4月2日止,累計支出醫療費用430,851元,再乘 以被告肇責比例七成,則原告有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 301,59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①牙科部分:依原證10牙科治療計畫建議書 ,原告現行治療方案為治療計畫一,預估治療所需費用為 391,000元,扣除已經進行之治療費用90,840元,將來尚 需之治療費用為300,160元。②醫美雷射除疤部分:原證2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楚載明「臉部疤痕需多次雷射 治療(大於10次),需使用疤痕照護產品,所需金額約五 萬到一百萬不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開始雷射治療, 而依原證3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臉部疤痕仍需 多次雷射治療(大於10次)」,此為原告112年5月10日雷 射治療後向醫生詢問治療狀況之最新結果,故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將來雷射除疤治療次數以最低10次,原告已於11 3年2月6日及113年4月2日進行兩次雷射治療,尚須進行至 少8次雷射治療,以每次治療10,000元,將來至少仍須支 出8萬元。綜上,原告將來進行牙科及除疤之醫療費用總 計為380,160元。再乘以上開肇責比例,故原告有權向被 告請求賠償 266,112元。
⒎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只是小額營業,並未委任會計師處理 帳務,無法提供自110年11月起迄今所有帳務憑證,故而 以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輔以原告所營沛林 豆花加盟店往年淨利約為銷售額百分之50、以及豆花店 週休1日之營業模式,豆花店於110年11月銷售額為81,120 元,月淨利約為40,560元。而原告於①110年11月16日起至 110年11月27日,先後經歷2次手術,分別住院4日及5日, 出院後因臉部及口腔傷口未癒,疼痛難忍,完全無法工作 休養12日(相當於兩個工作週、半個月工作週期),故上 開期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0,280元(計算式:81120/2/2=20 ,280)。②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依原證2診 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4週,同上計算方式,修養四週(即 一個月)之工作損失為40, 560元。③110 年12月28日至11 3年4月2日,原告為治療傷勢陸續前往奇美醫院或牙科診 所就診,此期問內總共就診50次,每次就診來回路途加上 看診及治療時問,皆需耗費半個工作日,故而50次就診相 當於損失25個工作日,原告所營豆花店於110年及111年平 均月銷售額為72,895元,月淨利36,448元,上開期間就診 受有一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為36,448元。 綜上,原告自交 通事故發生至113年4月2日止,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97,28



8元(計算式:20280十40560十36448=97288),同上乘以 被告肇責比例,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68,102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上頷骨骨折、 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 脫落、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側上顎犬齒震盪 、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 、左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左側下顎側門齒及犬齒側方脫 位、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牙冠斷 裂,共計10顆。以及左側下顎齒槽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 折、雙側勒福二型閉鎖性骨折。左側下唇臉頰頰黏膜穿通 性撕裂傷5公分長等傷害,因傷勢集中於臉部及牙齒,且 為骨折、撕裂傷、斷裂、脫落等嚴重傷勢,牙齒損傷達10 顆,相當於成人3分之1的牙齒斷裂、脫落或脫位,對說話 、進食等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造成極大影響。此外,鼻骨 、頷骨、顴骨等處骨折,在感官發達又無法避免活動的臉 部受有此等傷害,使原告於受傷初期疼痛難忍,輾轉難眠 ,生怕牽動傷口,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甚至臉頰處有長達 5公分撕裂傷,即便傷口癒合,仍然留有明顯傷疤,而臉 部又是人際交往時最難以遮掩之處,原告為豆花店經營者 ,需頻繁面對顧客,臉頰上的長傷疤使原告不斷承受他人 探究、異樣目光,實屬精神上折磨。原告為了治療,經歷 數次全身或局部麻醉手術、頻繁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術後照 顧、植牙、矯正、雷射及追蹤治療,往來奔波更是造成原 告身心負擔。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以及後遺症使原告 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應屬有理。
⒐總計,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4,207元(已計 算肇責比例),另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 理賠83,014元,檢附受領理賠之帳戶存摺內頁供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願意負賠償責任,但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沒有能力負 擔,要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至於兩造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原告主張伊是主因,應負七成責任,伊可以接受。  ㈡被告同意賠償下列費用:
  1.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446,251元。 2.看護費用21,000元。




3.機車修復費用5,988元(已折舊)。
4.去疤凝膏1,490元。
  5.就醫交通費41,420元。
  6.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住院及休養天數合計37 日,但是日薪原告並無提出薪資單據,應以基本工資核算 ,故原告請求32,560元部分不爭執。    ㈢至於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由法院斟酌。另被 告已確認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83,014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態 ,及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黃燈運作時貿然左轉 ,與騎乘甲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 身體受傷及甲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可參,可信 為真實。是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甲車所受損壞,顯與被告上 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已支出醫療費用446,251元 、②看護費用21,000元、③甲車修復費用5,988元、④購買去疤 凝膏費用1,490元、⑤就醫交通費用41,420元及⑥住院與休養 期間之工作損失42,106元(兩造同意依法院之計算方式),業 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甲車修復)、看護費用行情表、大都會車隊車資 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 子收據等件為憑,復經被告核算後同意如數賠償,及有113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上開6項共計558,709 元賠償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兩造有爭執賠償項目則為原告未來醫療費用364,760元是否 合理及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499,468元是否過高? ⒈雷射治療部分:原告因顏面受創留有疤痕,需實施多次(大於 10次)雷射治療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供參(參見原證2)。雖被告質疑原告後續有雷射治療之必要 。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3),事故於 110年11月16日發生,但原告因顏面多處骨折,實施復位及 固定手術,111年12月於整形外科及醫學美容中心接受臉部 疤痕重整門診手術,113年2月6日首次實施雷射治療,經2次 雷射治療,於113年4月25日審理時顏面疤痕仍明顯可見。佐 以,奇美醫院113年3月22日發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載明,「明 顯疤痕幾乎無法完全治療到消失,…一般合理的治療時間約1 年到2年。」(本案卷第79至81頁),原告遲至115年3月仍可 藉由雷射治療以淡化疤痕,故原告請求後續雷射治療之費用 ,可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
 ⒉牙科治療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除顏面損傷,受創牙齒亦 多達10顆,或斷裂或脫落,需實施全口矯正、補骨、移植軟 組織及裝設義齒等治療,預計費用為391,000元,同據原告 提出原證10之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供參。雖被告亦質疑治 療之必要性及費用合理性。但據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發函 檢附之病情摘要載明,「…2.患者於經歷交通事故後,全口 齒列嚴重咬合不正及後牙開咬,故全口矯正有其必要性,才 能將齒列排齊且上下咬合對正。3.包括全口矯正、植牙、補 骨、假牙等等,預估費用為新台幣391000元。(以下空白)」 ,足見,原告齒列嚴重咬合不正,乃因交通事故所致,上開 治療均屬必要,費用則為醫療機構所評估,核屬有據,是原 告併請求賠償後續牙科治療所需費用,亦有理由。 ⒊承上,原告因淡化面部疤痕,未來需實施雷射治療,另因齒 列嚴重咬合不正,後續有實施全口矯正、補骨、移植軟組織 及裝設義齒等治療需要,上開未來醫療所需費用,原民事變 更暨準備㈡狀記載請求金額為380,160元,嗣因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核算已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為446,251元,乃減縮未來醫 療費用為364,7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 用364,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身體受有雙側 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右側上 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側上顎 犬齒震盪、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牙 冠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左側下顎側門齒及犬齒側 方脫位、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牙冠 斷裂,共計10顆。以及左側下顎齒槽骨骨折、右側顴骨弓骨 折、雙側勒福二型閉鎖性骨折。左側下唇臉頰頰黏膜穿通性 撕裂傷5公分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需多次往返 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顏面仍遺留明顯疤痕,尚



需進行去疤雷射手術,牙齒則因脫位及斷裂,需持續進行矯 正、補骨及裝設義齒等治療,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非輕 ,且集中於顏面,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9,468元核屬適當,予 以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已支出醫療費用446,251 元、②看護費用21,000元、③甲車修復費用5,988元、④購買去 疤凝膏費用1,490元、⑤就醫交通費用41,420元、⑥住院與休 養期間之工作損失42,106元、⑦未來醫療費用364,760元、⑧ 精神慰撫金499,468元,合計1,422,48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上述行 車疏失,但其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原告所不否認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112年度新司簡調 字第683號卷第109至110頁)。經詢問後,兩造同意由被告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另本院審酌兩造之路權、行車疏失程度及 肇事原因,認此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合理。因本件被告應賠償 予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995,738元(計算式:1, 422,48370%=995,7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83,014元,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憑(即原證17), 復經被告確認無誤。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原告最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912,724元(計算式:995,738-83,014=912,724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422,48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912,7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2,724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20,40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04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暨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 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3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 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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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