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45號
SSEV,113,新簡,245,202407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
被 告 林芳瑱

林威廷

李專億

李子妍

王鳴鋒

王宥盈(原名:王仙樺


受告知人 林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家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芳瑱李專億李子妍王鳴鋒王宥盈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家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697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林祥已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家羽及被告等為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欲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家羽對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林 家羽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林家羽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 遺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芳瑱李專億李子妍王鳴鋒王宥盈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威廷陳述略以:繼承是上一輩的事情,我們收到法院 通知後,我自己有先找人詢問,但是我問的情形跟其他人問 的情形不一樣,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被告,但是他們不 願意聽,只怕自己的財產受到影響,也沒有下文。至於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果不會影響到我的財產,就沒有意見。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林家羽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林家羽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 ,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林家羽之債權無 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物字第3132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林祥遺產稅申報資料 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林家羽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及林家羽公同共有,其等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等及 林家羽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乙節,則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供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3未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資料附卷供參。復為被告林威廷所不否認,並表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果不會影響到伊的財產,就沒有意 見等語。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林家羽請求依共有人之 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分割方法



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林家羽就被繼承人林祥所遺 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家 羽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1,000元應 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00 全部 林家羽林威廷林芳瑱李專億李子妍王鳴鋒王宥盈(原名王仙樺公同共有全部。 ①林家羽林威廷林芳瑱李專億李子妍各分得6分之1應有部分。 ②王鳴鋒王宥盈(原名王仙樺)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5 全部 同上 同上 3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97.40 全部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林家羽(由原告代位) 6分之1/166元 2 林威廷 同上 3 林芳瑱 同上 4 李專億 同上 5 李子妍 同上 6 王鳴鋒 12分之1/85元 7 王宥盈(原名王仙樺)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