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阮文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1 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乃變更聲明 之金額為124,122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南下316.1公 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沈彥佐所駕駛並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32,81 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 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124,122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結帳試算單、統一發票、車損修復照片等資料為 據,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 尾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疏失,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造成已車受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2,814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結帳試算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0000年0月 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6月8日已使用10個月,經 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4,122元,可認原告請求金 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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