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葳葳
被 告 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
鍾志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 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志鉛於112年8月19日起,以其自身名義兼代理被告王 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獨資商號,由王皇亓擔任登記負責 人,惟鍾志鉛始為實際負責人),與原告簽立「裝潢工程合 約書」,承包原告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事宜(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工程
總金額為12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開工日起,75個日曆天 內完工,亦即原定應於112年11月3日前完工。嗣後鍾志鉛以 系爭裝潢工程已施作百分之90左右為由,要求原告給付百分 之90之工程款,惟於原告給付後,被告就開始擺爛,自000 年00月下旬起工程被擱置,經原告請被告督促工班盡快完工 未果,又因被告極少監工,導致系爭裝潢工程缺失甚多,諸 如至少3次讓樓下漏水、排水孔於水流略大時不通、室內輕 隔間漏灌水泥,致有安全之虞,修補漏水後之牆面奇醜無比 、冷氣線路亂接無法使用、電線冒出火花險釀成火災、部分 插電孔不通電等,因屢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經原告另行僱 請水電師傅檢查,判斷均係最初被告電路施工不良、整修時 誤灌水泥、浴廁防水施工沒做好造成,需全部打掉重新整修 。爰依兩造簽立之「裝潢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工程 缺失補償費8萬元。
㈡又兩造為處理系爭裝潢工程糾紛事宜,鍾志鉛以其自身名義 兼代理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同 意書」,承諾至遲於113年1月31日前,退還未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18萬7,000元與原告,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前揭同意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8萬7,000元。 ㈢末因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擺爛,事後常不接電話、不回應、 不讀訊息,好不容易聯絡上,又以有錢自然會還等語推託, 使原告吃不好、睡不好,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造成原告 憂鬱、緊張、生氣、焦慮、操煩、身心俱疲、舊疾復發而受 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2萬6,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一、㈠、㈡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裝潢工程合約書、施 工項目明細表、結算單、鍾志鉛簽立之同意書、原告持用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請款單、匯款申請書、便民臨櫃收 付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與鍾志鉛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季豐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工程缺失現 場照片、漏水影片檔案光碟及列印資料附卷為證(新司簡調 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 第59頁、第7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3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 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 效力,此即所謂隱名代理。經查,「完美家室內裝潢」為獨 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王皇亓」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另觀諸兩造簽立之「裝潢 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新簡字卷第27頁),甲方記載 原告之姓名並蓋印其印章,乙方則記載為「完美家室內裝潢 」、負責人「王皇亓」、代表人「鍾志鉛」,並分別蓋印「 王皇亓」、「鍾志鉛」、「完美家室內裝潢」之印章,復依 原告陳稱:本件都是鍾志鉛跟我接洽的,我本以為公司(按 :即完美家室內裝潢,下同)是他開的,他也說他可以全權 負責,所以由鍾志鉛代表公司和我簽約,後來工班告訴我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鍾志鉛,工程款也都是鍾志鉛拿走的,王皇 亓只是鍾志鉛的人頭等語(新簡字卷第21頁),未為被告所 爭執,堪認完美家室內裝潢之登記負責人為王皇亓、實際負 責人為鍾志鉛,是上開「裝潢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雖 記載鍾志鉛為「代表人」,惟核其真意,應係指由鍾志鉛以 其自身名義兼代理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與原告簽約, 應認上開「裝潢工程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即為被告2人, 對原告均負有履行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義務之責任。再查 ,觀諸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同意書」(新簡字卷第57頁) ,雖僅記載「本人鍾志鉛應退還工程款18萬7,000元整…」,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亦僅由鍾志鉛1人簽名,未以王皇亓即完 美家室內裝潢名義簽立該同意書,惟依前述完美家室內裝潢 係由之登記負責人為王皇亓、實際負責人為鍾志鉛,本件係 由被告2人共同與原告簽立「裝潢工程合約書」等情形,可 認後續於處理系爭裝潢工程糾紛事宜時,實際上鍾志鉛亦有 以其自身名義兼代理王皇亓即完美家室內裝潢之意思,簽立 上開「同意書」,且為原告所知悉,應對王皇亓即完美家室 內裝潢發生代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上開「同 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亦屬有據。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有如原告 所舉之諸多工程瑕疵,經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向鍾志鉛多次反 應,均遭已讀不回,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新簡字卷第 73頁至第93頁),可認被告已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為修補 ,另依原告提出之季豐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可認相關 瑕疵修補費用至少需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缺失 補償費8萬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為112年12月 1日「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 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8萬 7,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 償之可言。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如對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擺爛,事後常不接電話 、不回應、不讀訊息,好不容易聯絡上,又以有錢自然會還 等語推託,使原告吃不好、睡不好,造成原告憂鬱、緊張、 生氣、焦慮、操煩、身心俱疲、舊疾復發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節,固據原告提出晉安診所治療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原告與鍾志鉛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1頁至第105頁),惟依原告所述 ,本件僅係兩造間因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履約糾紛 ,被告事後縱有拒絕出面處理工程糾紛之情事,亦僅應負擔 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遽認已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更未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加害行為存在,與前述關 於精神慰藉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縱因處理 系爭裝潢工程糾紛事宜而感到苦惱,亦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6,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㈤基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6萬7,000元( 計算式:工程缺失補償費8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8萬7,00 0元=26萬7,000元)。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2人雖同為「裝潢工程合約書」、「同意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擔給付原告26萬7,000元之義務,然上開「裝潢工程合 約書」、「同意書」均未明示記載被告2人應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復查無法律就本件情形有應成立連帶債務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據。本件為給付 金錢之可分之債,且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 形,依前揭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2人各平均分擔之。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缺 失補償費,並無約定之給付期限;原告請求之未施作部分工 程款,依前揭「同意書」之記載,則約定應於113年1月31日 前退還,而有約定之給付期限並已屆期,二者均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確屬有據。本件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 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 年3月8日寄存於鍾志鉛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同意 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 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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