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羅崴騰 住○○市○○區○○○街00號四樓之2
被 告 施孟和
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羅士評與訴外人謝宜杋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迄今係居 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日前原告於住家中使用雙方共 用之筆記型電腦,赫然發現被告甲○○於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 體與訴外人謝宜杋互稱「老公」、「老婆」,且對話內容曖 昧,甚至有發生性行為,此有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12 月15日及111年12月16日至17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可憑。訴外人謝宜杋為原告羅士評之配偶,被告甲○○明 知訴外人謝宜杋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訴外人謝宜杋過從甚 密,實已逾越一般認知有配偶之人異性朋友正當社交友誼之 界限,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善良風俗,致動 搖原告羅士評與訴外人謝宜杋夫妻問應信守承諾及共同營造 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足使原告羅士評心生極大的悲痛、沮 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從而,被告甲○○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羅士評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生活應享有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份法益,且其情節確 屬重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羅士評請求被告甲○○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訴外人謝宜杋為有配偶之人。但原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證明確實已知訴外人謝宜杋與原告是配偶關係。 而且,原告也有跟被告對話,是被告在9月下旬打電話給我 前妻詢問相關事情,我當時在旁邊,我也熟悉調解事情,所
以我前妻把電話交給我解說,我當時就有告知被告我是她老 公。被告甲○○明知訴外人謝宜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 謝宜杋過從甚密,不僅於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體互稱「老公 」、「老婆」且對話內容曖昧,甚至發生性行為,而為通常 社交禮節及倫常所不能容忍之不正當交往,嚴重侵害原告之 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原告與訴外人謝宜杋因此案而離婚 ,家庭破裂,二名年僅6歲及7歲之子女無法在健全家庭環境 生活及成長,造成原告及二名幼子身心受創,審酌上情堪認 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實不知悉與謝宜杋交往期間,謝宜杋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就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再者, 被告曾以婚姻關係試探詢問謝宜杋感情狀況,謝宜杋當下亦 明確表示,渠等因哥哥之故,業與原告離婚,有雙方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
㈡至於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出證物,被告 任形式上真正。四張對話紀錄均為txt檔,此種文字檔本身 得隨意更改內客,實有竄改可能。原告提出的證物第三張, 即時間2022年12月16日22時35分所發出之訊息內容,與被告 與原告配偶之對話內容有所不同,被告並未發送「肥柔是我 的」、「誰都不能搶」、「我見面要多拍照」、「有空放閃 一下」、「可以嗎?公開,誰敢罵你」、「他要告我嗎?」 等訊息,更可證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已遭私自竄改,實不可 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謝宜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 外人謝宜杋過從甚密,甚至發生性行為,動搖原告與訴外人 之夫妻間應信守承諾及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嚴重 破壞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不法侵 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羅士評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乙節,被告固不否認與訴外人謝宜杋於通訊軟
體上互稱「老公」、「老婆」,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但否認知悉訴外人謝宜杋為有配偶之人,並以上情置遍。 則被告是否「明知」訴外人謝宜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 往,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事實,為 本件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謝宜杋為有配偶之人,係以被告 曾於9月間以電話向謝宜杋詢問車禍事宜,伊當時就在旁邊 ,謝宜杋有把電話轉交給伊回答,伊當時表明是謝宜杋的老 公。及提出本案卷第63至69頁對話紀錄為證。但查,被告已 當庭表示:印象中並沒有跟羅先生通過電話。至於原告提出 之4紙對話紀錄,則否認私文書之真正,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謝宜杋於111年12月16日對話內容一紙(本案卷第75頁)供 核。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4紙對話紀錄,顯非被告與訴外 人謝宜杋對話之第一手資料,內容亦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略有不符。再核閱對話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及111年12月17 日,內容亦僅可推知訴外人謝宜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異性 可供選擇,但未達被告「明知」訴外人謝宜杋為有配偶之人 之程度。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謝宜杋曾對被 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並提供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 偵字第6597號偵查案卷,並核閱訴外人謝宜杋提供之對話紀 錄,期間係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4日,洽無原告提 出二日之對話紀錄,已有疑竇。且二人於111年11月16日之 對話,被告詢問「你和羅寺一直聯絡」、「你們去年還那麼 親密(貼出原告之網路貼文及原告與謝宜杋親密合照)」、「 有要聯繫嗎?」、「和他還在一起?」、「那以後我們或妳 和另一伴在一起,他來這家中,三人不會ㄍㄢ尬嗎」,訴外人 謝宜杋答覆「沒有了」、「會來看小孩」…「我跟是因為他 哥」「才離婚」等內容。顯見,被告透過訴外人於臉書上傳 之圖片,曾懷疑訴外人謝宜杋與原告之關係,但訴外人謝宜 杋明確告知「離婚」狀態及原因,使被告誤信訴外人謝宜杋 為離婚之狀態。復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謝宜杋於111年11月28 、29日之對話內容,尚談及生小孩、結婚等對未來規劃,被 告甚至在111年11月18日向謝宜杋表示:「是1.遠距離忙碌 地陪,一般朋友性質關心,2.還是男友朋友(嗣更正為男女 朋友)親密關係的愛與陪伴包容,甚至發展到夫妻緣分呢, 我選〔2〕」、「我從2的態度來選擇妳」、「希望妳是定下心 和我走下去的…」,有被告所提113年4月17日民事答辯狀附 件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被告顯有將來與謝宜杋共組家
庭之期待與願景。被告已四十餘歲,擔任教職多年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若非訴外人謝宜杋刻意隱瞞婚姻狀 態,被告應無與訴外人謝宜杋共組家庭之期待與願景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 」訴外人謝宜杋有婚姻關係而與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調查,被告與訴外人謝宜杋交往時,雖二人以「老公」 、「老婆」互稱,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但由兩造提出之 事證及本院調查之證據,被告係因誤信訴外人謝宜杋告知其 為「離婚」狀態,乃與之親密交往,並有共組家庭之期待與 願景,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 益之意思,而與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