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高慧恩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乃口頭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78,000元,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44分 許,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 房間桌上之銀色戒指2枚、黃金手鍊1 條(價值共計約1萬8千 元)及背包內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原告因被 告竊盜行為受有78,000元之財物損失,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78,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進入其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合計18,000 元之銀色戒指2枚、黃金手鍊1條及背包內之現金6萬元,致
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易 字第465號案卷,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 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林金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銀色戒指2枚、黃金手鍊1條 、6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進入屋內竊取原告上開價值約18,000元之飾 品及現金6萬元,致原告受有價值78,000元財物之損失,顯 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