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黃晶毓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4樓
被 告 陳桓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前係婆媳關係,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17時許,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麻豆轉運站大 門前接送小孩(孫子),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處所,以手掌毆打原告 臉頰,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及以「八婆、不要 臉、偷錢又偷人」等語公然侮辱乙○○,足以損害其人格社會 評價。原告就被告上開傷害及辱罵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㈠原告原為訴外人李汪偉(即被告之子)之妻,二人共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李汪偉離婚後,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李汪偉單獨任之,原告則享有會面 交往權利。本件紛爭發生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約定 為:原告可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善化火車站 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至週日下午7時送回李汪偉住 處巷。是以,原告理應於「112年3月11日週六上午10時」, 至「善化火車站」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至週日下午 7點送回李汪偉住處巷口。然而,原告臨時要求配合將當次 會面交往時間提前至「112年3月10日週五下午5時」在善化
火車站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李汪偉作為友善父母 立場,變更原本已為未成年子女安排之行程,並請求被告協 助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善化火車站」與原告會合。詎原告又 臨時要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麻豆轉遙站」,李汪偉、被告 為未成年子女安全考量,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將未成年子女 改送至「麻豆轉運站」。惟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 分許即不斷催促被告,表示伊4時10分就會抵達,希望可以 再提早會面交往時問至當日4時10分,經被告回覆二名未成 年子女還在寫功課、另名未成年子女才剛要下課,無法配合 提早會面交往時間,原告當日下午4時再次叮囑被告要準時 在5時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達「麻豆轉運站」、車票時問是5 時10分,被告再次回覆原告,車票是5時10分為何不提早說 ?3名未成年子女還要寫功課會很趕,原告改口表示「車票 是5時16分、5時10分以前可以」,此有兩造當日LINE的對話 紀錄可憑。嗣被告、李汪偉及3名未成年子女在5點準時抵達 麻豆轉運站,卻未見原告在場等候,被告及李汪偉只好先將 小孩的行李搬運到定點後返回座車,留被告陪同未成年子女 在原地等待原告,被告並於當日下午5時3分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送訊息與原告聯繫,告知已經抵達,原告於此時突然出 現,拿著手機對被告咆哮,指著手機螢幕中顯示時間質問「 5點是你們自己說的,現在已經5點3分…」等語,並且阻擋被 告去路(迫使被告無法自由離去之現時不法侵害強制行為) ,被告為避免自己身體、行動自由上急迫之危險,防衛身體 、行動自由,始以手掌、手背輕拍原告左右臉頰,及對其陳 稱「八婆、不要、臉偷錢又偷人」等行為,試圖遏止原告當 時現時之不法侵害。被告雖以手掌、手背輕拍原告左右臉頰 共計4次,但被告近65歲老人,身高僅152公分,體重僅41公 斤,體型嬌小瘦弱,原告正值壯年,身高168公分,兩造年 齡相差36歲,身高差距16公分,體型懸殊,被告伸手要接觸 到原告臉頰甚至需要墊起腳尖,原告至多因被告以手掌、手 背輕拍原告臉頰行為,致臉頰輕微疼痛及輕度泛紅結果。況 被告係因原告當時現時不法侵害,始有輕拍原告臉頰及上開 言論之防衛、避免身體、行動自由上急迫危險,應屬正當防 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依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第1項,自無 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被告輕拍原告左右臉頰,及「八婆、不 要、臉偷錢又偷人」等言論,逾越正當防衛之比例原則,或 非避免危險所必要,抑或有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等, 應負擔損害賠償,然原告迄未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因被告之行 為致其有何等損失、名譽受損。及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顯
屬過高,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年64歲,目前為家管 ,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由李汪偉扶 養,被告則在家幫忙照顧孫子及孫女之生活起居。及被告輕 拍原告臉頰,僅致原告臉頰輕微疼痛及輕度泛紅,財產及非 財產損害賠償以2,000元為宜。另被告以普通音量指述原告 「八婆、不要、臉偷錢又偷人」而非咆哮,當時麻豆轉運站 人聲鼎沸、車流吵雜,殊難想像有第三人明確聽聞被告之話 語,原告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何重大損失,損害賠償 至多應以3,000元為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遲延 利息,實屬無據。
㈢我承認動手打人不對,但是該要求精神慰撫金的人應該是我 吧。小孩子都是我在照顧,我有依照約定的時間把小孩送過 來,我已經盡量趕過來了,抵達轉運站的門口,但是沒有看 到人,所以才在5點3分傳LINE給原告說我抵達。我早就到了 ,我不同意賠償,我認為一個巴掌不需要付到10萬元的醫療 費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 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及以「八婆、不要臉、偷錢又偷人 」等語辱罵原告,令原告難堪,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乙 節,被告不否認有上開行為,但提出答辯狀略以:因原告有 拿著手機對被告咆哮之行為,…,並且阻擋被告去路,被告 為避免身體、行動自由上急迫之危險,而有上開舉動及言語 ,係正常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承認「動手打人是不對的」等語在卷。再經本院調閱11 2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案卷,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陳稱:遭 原告咆哮或阻檔去路,而有其所謂「現時、急迫危險」之情 狀。再檢視雙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溝通接送小孩 過程,原告傳達用語平和,並有「麻煩了」、「謝謝你」、 「感謝」等內容,顯對於被告照顧小孩之辛勞,尚表達感謝 之意,應無為短短3分鐘而有咆哮之舉。此外,被告於偵查 中亦當庭認罪,而經本院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並非可信。
㈢承上調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動手毆 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又其於三名 未成年子女及多數不特定人在場之公共場,以「八婆、不要 臉、偷錢又偷人」等語辱罵原告,亦令原告難堪,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對於原告構成人格法益之不法 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要可認定。爰 審酌被告為細故,於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出手毆打原告臉 部,復以上開不雅言論辱罵原告,雖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非重 ,但精神上難堪程度非輕。慮及兩造間之姻親關係雖消滅, 但被告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兩造後續仍有接觸 及溝通需要。佐以,兩造當庭陳述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工作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認於2萬元範圍內應為已足。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中原告亦無費用支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