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9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洪海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楊富巖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5分之4,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為狹長 梯型,可經由無名巷道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市道000號」, 惟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三合院,如以原物分割,可能會造成土地狹長不利使用 ,亦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 濟利用價值;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其中一方,則 又生金錢補償問題。是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經由市 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不僅 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變價拍賣系爭土地時,原告或 被告亦得磋商買受或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購,可使系 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二、被告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5分之4,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4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20034708號函在卷可稽(調 解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93-94頁)。堪認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5.85平方公尺,呈南北長東西窄之斜長 方型地形,可藉由兩條約3米寬之水泥道路通行至北方之178 市道,其上部分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占 用,部分土地上坐落屋頂多已塌陷,顯已荒廢多時之不明門 牌號碼之紅磚建物(位於163號房屋後方),現場無法進入 ,且雜草樹木叢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1、3 9頁、本院卷第39-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05.85 平方公尺,如各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後 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利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請求,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