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李玉涵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8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38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派 出所」旁之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臺19甲線公路而 行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合併膝血腫及前側十字韌帶斷裂、左 膝部挫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90,511元、看護費99,000元、就醫 交通費2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991,797元、勞動能力減損4 25,5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2,628,465元。 ㈢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51,386元【計算式:2,628,465×40%=1,051,386】。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1,386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2月5日澎科 大行物字第1130000734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認原告騎乘機車停等於路口內,綠燈未打方向燈起步 左轉前進,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 進中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
㈢又依原告於立春堂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事 故前之110年7月9日起即有因左膝、左小腿、左踝瘀腫痛等 病灶就醫,可見原告左膝在系爭事故前即有關節炎之舊疾存 在,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及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均未倒地, 依經驗法則,本不至於導致其左膝部挫傷合併膝血腫及前側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顯非系爭事故 所致,而係因原告本身之舊疾所導致。再參以原告於麻豆新 樓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1年2月14日開刀置換人工關節亦 係因其本身左側膝原發性關節炎所引起,與輕微擦撞到被告 之系爭車輛頂多造成皮肉傷不同,縱原告今未與被告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仍受有關節炎之困擾而有手術置換人工關節之 可能,故兩者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復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係 因其本身早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因系爭事故始造成需進行 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換言之,若僅有此意外事故,原告並無 進行人工關節替換之必要,且系爭事故之所以會使原告左膝 退化關節炎惡化,乃係因原告放置藤椅占據系爭機車腳踏板 ,致使原告雙腳無法收攏在腳踏板內,而雙腿必須打開,始 碰撞到被告之系爭車輛,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該等損害實毋 庸負責。縱認原告左膝部挫傷合併膝血腫及前側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惟原告於系爭機車腳踏板放置 藤椅,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雙腿需要往外打開呈現大 八姿勢,始導致原告之左腿碰撞被告之系爭車輛,而造成較 為嚴重之傷勢,原告對於傷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應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單據剔除,並說明部分醫療
單據中之自費項目有何支出之必要。
⒉看護費:
原告應舉證說明係由何人看護及支出之看護費為何。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單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為保險業務員,並無固定薪資,其薪資係依其所招攬之 保單計算,每年均不固定,原告自不能以其108年度扣繳憑 單所載之薪資總額,據以請求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
依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僅有8%。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有較重傷勢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自無反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12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派出所」旁之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左轉進入臺19甲線公路而行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區○○00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 作起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 8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交附民卷第23-33頁、本院卷一第17-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 實。
㈡至本件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固認原告騎乘機車 ,停等於路口內,綠燈未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前進,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進中未保持安全之左 右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綠燈起步進入 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距離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大學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27頁)。然原告於警詢中係陳稱: 我是自住家出發等號誌變為綠燈後,就起步往前直行,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我的腳突然與被告車子擦撞等語(參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被告於警詢中 亦陳稱:我沿里內道路由東往西要左轉台19甲線,原告從我 對面直行往里內道路,我原本在停等紅燈,等綠燈後起步左 轉至事故地點,突然聽見碰撞聲,我馬上停車,下車查看才 知道與原告發生車禍等語(參上開警卷第9頁)。再參酌系 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對向之里內道路並未正對 原告住處,原告自其住處騎車出發,需稍微左偏直行始能騎 入該道路,並非左轉直行,亦無須打方向燈,上開鑑定未審 酌兩造陳述、對向道路之位置,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左轉直行未打方向燈,已有不當,亦忽略交岔路口之轉彎 車本須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其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實有未洽,尚難採憑。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0,511元,並提出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 院)醫療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05-155頁)。經查,原告 提出之111年2月14日之300元醫療收據(本院卷第一第105頁 ),其病患姓名為胡家銘並非原告,故此筆費用應予扣除,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0,211元(計算式: 90,511-300=90,211)。
⒉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 月14日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
日看護1個月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9頁)。故原告主張由其媳婦看護, 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100元為計算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9,000元(計算式:2,200×30+1 ,100×30=99,000),自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住處至麻豆新樓醫院之計程車資為270元,而因 系爭傷害至該院就醫次數共40次,故就醫交通費共計21,600 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計算網頁為憑(本院卷一第 161頁)。經查,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 據,其確實至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共40次,而揆諸其搭乘計 程車至麻豆新樓醫院之估算車資確為270元,有上開網頁可 參,故往返麻豆新樓醫院之車資應為540元,是其請求就醫 交通費21,600元(計算式:540×40=21,600),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 任保險業務員,108年度之薪資總額為991,797元,而因系爭 傷害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1年,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91,797元,提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 01、157頁)。經查,原告於108、110、111、112年度自國 泰人壽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91,797元、615,835元、782, 361元、907,810元等情,有上開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年及翌年即110、111年之薪資所 得,平均為每年699,098元【計算式:(615,835+782,361) ÷2=699,098】,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年內確實進 行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及復健,再與108及112年度之薪資比 較下,應認系爭傷害確實減少其薪資收入,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之工作損失為292,699元(計 算式:991,797-699,098=292,699),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 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 圈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建議,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 估準則」進行評估,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 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8%等情,有成大醫院於113年3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
1130005685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52頁)。 ⑵查原告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為991,797元,已如前述,故自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111年9月1日起算(因原告已請求 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之工作損失,故不予計算),至原告年 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16年12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減 損之金額為380,366元【計算方式為:991,797×8%×4.000000 00+(79,344×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380,3 65.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因而進行手術並多次回診及復健,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 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10、111、112年度所 得為662,893元、860,361元、965,930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24筆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110、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房屋1棟、土 地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83,876元(計算 式:90,211+99,000+21,600+292,699+380,366+400,000=1,2 83,87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然原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外,其在系爭機車上放置藤椅造成其雙腳打開未踏在機車腳 踏板上,亦為造成系爭傷害擴大之原因,故認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百分之4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70,326元( 計算式:1,283,876×60%=770,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0,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7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