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88號
TLEV,113,六簡,8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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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袁琳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而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臉書暱稱「戴永康」,與原告互加LINE、臉書好友, 自稱係「新鴻基房地產公司」之銷售部主管,之後以LINE聯 繫原告,佯稱:公司為刺激銷售量,推出海外認購香港不動 產方案,如銷售成功,可獲港幣2,800,000元云云,另以「 王小斌」自稱係財務經理,佯稱:原告符合認購資格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之犯罪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 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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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