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67號
TLEV,113,六簡,6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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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安逸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
被 告 曾胤
訴訟代理人 廖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簽訂大家房屋土地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居間仲介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居間委託契約 、授權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 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需 於經買賣雙方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同時接受 雙方之委託。依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所載,上述條文各提案人之修正說明均清楚揭示此一修正 係參照民法106條前段之規定,以書面同意之方式避免利益 衝突,保障雙方委託人之利益,是經營仲介業務者倘未經買 賣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同時接受雙方委託,因此種委託契 約兼具雙方代理性質,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106條之 規定,即倘未經本人事後承認,不生委託契約效力。查本件 原告接受系爭土地之賣方即本件被告之委託銷售,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居間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卻 又同時於上述受委託期間,接受訴外人曾○○之委託,另有原 告提出之「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認原告乃同時受買賣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曾○○ 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則原告居間之立場,究 係為賣方爭取最大利益,抑為買方爭取最大利益,則難謂無 相互衝突之虞。上述情形,原告是否於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



關係時,已充分告知並取得被告同意,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復被告就其有無以「書面」同意原告 接受雙方委託乙節既有爭執,並拒絕承認此雙方委託契約, 依上揭說明,系爭居間委託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依系 爭居間委託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系爭居間委託契約對被告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依 系爭居間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46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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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逸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