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108號
TLEV,113,六簡,10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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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夙汾
被 告 鄭允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萬0,1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2掌骨和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20萬2,35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 幣(下同)20萬2,353元,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單據數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



數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洪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斗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單據數紙、一品堂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112年 度交付民字第195號卷第7至5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3萬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14日之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看護費收據為證。經查,依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略以:病人因上訴診斷,肋骨需4至6個月癒合,期間 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住院及初期因生活不能自理,需 專人協助日常生活2週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 考量原告係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2掌 骨和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復原初期之日常生活當甚為 不便,凡事必甚仰賴他人照護,參以常情,專人看護費用每 日約為1,800元至2,500元左右,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 500元計算,請求1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3萬5,000元(計算 式:14日×2,500元=3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10萬4,980元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單據、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雲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洪 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一品堂 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診6次、雲林基督教醫院14次、洪揚醫院18次、一品堂診 所168次、斗六慈濟醫院48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32次,原 告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 肋骨需4至6個月癒合,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



顯有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 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 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 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並有原告 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據,本院另以市面上大都會車 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 ,與原告以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 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0萬4,980元,為有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81萬6,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一年多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81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 會及明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薪資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中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病人於111年11 月22日住院治療,病患因上訴診斷,肋骨需4至6個月癒合, 期間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住院及初期因生活不能自理 ,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2週等語;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略以:建議自2023年6月30日起宜休養16週等 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1、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 1年11月22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又9日無法工 作。另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明德大 樓管理委員會薪資清冊,可認定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6萬5 ,444元【計算式:{(110年度年薪757,084元÷12月)+(111 年度年薪621,568元÷12月)}÷2+明德大樓月薪8,000元=6萬5 ,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 金額為73萬9,517元(計算式:6萬5,444元×(11+9/30)=73萬 9,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系爭機車之交易上貶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 爭機車係109年6月份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2年5月 左右,並因本件事故而右側車身、車尾均有刮傷、破損等情 ,此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堪認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因系爭事故可能遭受一定程度之減 損;又原告雖主張:車行出具證明說當時如果依照年分是3 萬6,000元,但如果維修要3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盈利輪 胎行所開立之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1頁),惟原告 僅提出系爭機車當年度於二手市場之行情價,並未提供系爭 機車於系爭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供本院審酌,原告無法證明 系爭機車於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2掌骨和左側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 為二專畢業學歷,職業為居家照服員,月薪約為6萬5,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等情,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26萬1,8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0 萬2,353元+看護費用3萬5,000元+交通費用10萬4,980元+工 作損失73萬9,517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126萬1,850元)。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8時16分 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旁產業 道路往雲67線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路○0 000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000 0號前方產業道路往重興村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 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復依原告曾於警詢自陳,其於肇 事路口前即已發現系爭汽車,距離約一個車身,我有緊急煞 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徵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與30%,是系爭車禍之發 生,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88萬3,295元(計算式 :126萬1,850元×70%=88萬3,295元)。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73元、6萬6,970元,此有原 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 81萬0,152元(計算式:88萬3,295元-6,173元-6萬6,970元= 81萬0,15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 0,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交易上貶值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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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