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1年度,45號
TPPP,111,清,4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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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45號
移 送 機 關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詹加煌

被 付懲戒 人 高嘉陽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建設課課長




辯 護 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蘇雲翰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農業課前課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陽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蘇雲翰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壹、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失事實及證據:
詹坤源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蘭公所)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下稱系爭農業設施申請 案),經該所審核後以106年11月7日卓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發同字號之「苗栗縣卓蘭鎮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詹坤源再以上開文件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核准後,興建所申請之農 業設施(集貨及包裝場所)。嗣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下稱第三河川局)巡查時,發現卓蘭公所核發系爭同意 書之系爭土地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 4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規定,經通知卓蘭公所後,該所乃依水利法上開規定及「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107年1月22日卓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



同意書。詹坤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卓蘭公所請 求賠償。惟詹坤源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1月20日死亡,該 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 。其後,系爭土地繼承人與卓蘭公所就賠償事項於107年1 2月3日協商不成立,系爭土地繼承人遂針對損失補償事項提 起行政訴訟,於110年11月30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卓蘭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16萬8,950元,及其中208萬7,950元自108年7月24日起,8萬 1,000元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續卓蘭公所於111年4月12日給付補償費用共計 246萬914元(補償費用含利息及訴訟費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因錯誤核發系爭同意書肇致詹坤源損失及卓蘭公所相 關補償費用給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書中敘明詹坤源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且卓蘭公所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河川區一事應負擔實質審 查之責任。查本案就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相關人員確 有審查疏失,被付懲戒人高嘉陽當時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下稱「系爭審查簽辦單 」)審查項目第7項「不在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 線範圍內管制使用」(下稱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之簽辦審 核人員,其於該審查項目之「審查意見」欄勾選「符合」, 顯未善盡查證責任。另被付懲戒人蘇雲翰為當時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業務主管,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顯 已註記「部分屬河川區」,是否督導承辦人員詳加查證,亦 負有相關責任,再予敘明。
二、本案經監察院依監察法第30條調查在案,高嘉陽蘇雲翰前 述違失行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情節 重大,應受懲戒。爰依該條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方面
一、高嘉陽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係由卓蘭公所農業課主辦,並會辦 有關課室,高嘉陽為會辦單位,並非主辦單位。依苗栗縣政 府於l00年8月5日苗栗縣政府農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修正 公布「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 查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及卓蘭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 「農業課」負責之公務項目,對於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主 辦的農業課應負查證之權責,即應依規定為:⑴農業課應邀 集相關單位勘查(如卓蘭公所相關單位、上級機關權責單 位及中央機關權責單位)辦理共同現況勘查之認定,⑵函詢



目的主管機關之認定,⑶核發放業設施許可之綜合審查認定 等3點處置後,再據以決定是否核發系爭同意書。然農業課 承辦人竟於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之次日即106年9月26日,由 承辦人黃筱崴1人辦理現勘撰寫紀錄,且獨漏向第三河川局 函詢,造成誤發系爭同意書,係農業課承辦人過失所致。 ㈡高嘉陽於106年9月1日才調任建設課,在任職20餘日後,接到 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之會辦即審查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對 於各項業務尚不熟稔,亦曾明確告知農業課承辨人黃筱崴, 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非建設課職掌。再者,河川治理線之管 轄權限也非建設課權責,應洽主管機關查詢。黃筱崴亦告知 審核簽辦單屬內部意見之提供,僅列為參考,並向高嘉陽說 明本案最終仍由農業課決定。
㈢依苗栗縣政府ll1年3月9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經濟 部水利署,於108年1月5日建置完成水利地理資訊系統及圖 資平台,因此高嘉陽審查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時,根本無從 使用該系統以查悉系爭土地是否在河川區域範圍。退一萬步 言,縱認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係屬建設課之業務,因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部分屬河川區」,無法基於書 面確認審核土地申請興建位置是否屬河川區之事實,據此, 高嘉陽於接到會辦時,除調閱當時僅有的地理資訊圖資外, 並親赴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依現場履勘之現況,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水廠段000地號亦有建築物存在,且該申請位置地段 地號皆於大安溪堤防外,而為初步審查後,高嘉陽認為符合 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而勾選「符合」,此意見係提供農業 課參考,對農業課不具有拘束力,但同時高嘉陽再次向承辦 人員告知為求明確,應再函詢事業目的主管機關確認。高嘉 陽已善盡查證審核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可苛責 性及可歸責性,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
㈣依「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是否屬「依 法律公告禁止建築、或不得建築之土地」應有為實質審查之 義務及權責,詎其未實質審查而核發建築執照,造成興建中 之農舍遭第三河川局認為有違反水利法情事,予以裁罰,並 要求撤照及回復原狀,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未詳加把關核 發建築執照,應負較重之違失責任。苗栗縣政府竟將全部責 任歸咎於卓蘭公所,實非公允。
㈤本件係農業課承辨人黃筱崴未發函事業目的主管機關確認, 誤發系爭同意書,造成疏失,實難歸責於高嘉陽。況高嘉陽 辦理此案時已戮力進行查證,依監察院112年11月8日調查報



告貳一之㈦所載,高嘉陽之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所涉情 節應較黃筱崴輕微。今高嘉陽已遭卓蘭公所為申誡1次處 分,應無再懲戒之必要,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 為高嘉陽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判決。
㈥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該府核發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之審查簽 辦單,以證明就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律公告禁止建築、或 不得建築之土地」,苗栗縣政府無為實質審查之事實。至 於高嘉陽其餘之答辯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 不逐一贅載。
二、蘇雲翰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雖屬農業課主政業務,但機關內部分 層負責明確,水利部分權責係屬建設課執掌,此有卓蘭鎮公 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容許審查簽辦單可證。農業課彙整會簽 審查意見後據予核發,本案誤發系爭同意書係因水利審查項 目是否位屬河川區域內管制使用一項,未善盡事實審查及查 證,因非屬農業課權責,農業課既無權何來責?理應不該究 責農業課人員。
㈡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程序與一般公文書 會簽程序不同,一般公文書會簽相關單位惠示卓見後,主政 單位參考會簽單位意見,仍具有案件裁量權。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則為明確之行政規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已明確分配事務及業務處理, 各司職掌,河川範圍管制為建設課審查及查證項目。針對系 爭第7項審查項目「不在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 範圍內管制使用」及第17項:「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 土地」,建設高嘉陽有絕對的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力, 農業課雖為主政單位,但是就其審查(查證)結果並無任何 裁量空間。綜合審查意見符合,農業課即依綜合審查結果核 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不予核發之裁量空間;綜合審查意 見其中有項目不符合,農業課則依綜合審查結果其中第幾項 不符合駁回申請案,亦無任何予以核發之裁量權限。因此, 農業設施容許之審查程序與一般公文書會簽情形實屬有別, 存在極大差異,尚難謂有督導之責。是本案建設課應負起公 所應負全部責任,尚不可歸責於蘇雲翰
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案件,各審查項目都是按 執掌權屬各自審認,農業課統一函詢係依據「苗栗縣政府辦 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 規定:「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涉及環保、水保 、水資源、建管、原住民等相關法令規定及用地之案件,由 公所審查完成後,應將全案資料分別送請各該主管機關審核



,無反對意見後,再行核發。」所為之函詢事項。換言之, 若非農業課所執掌權責或法令依循,連要問誰?怎麼問?問 什麼?都不知道,如何代為函詢?
㈣本案依據「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授權事項及相關審查辦法就申請設施與農 業經營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審查,並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2 點規定先後函詢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及臺灣台中農田水利 會,均無反對意見後核發。卓蘭公所依相關法規業已完成 通常審查程序,本案程序完備。
㈤本案於簽辦逐級核章時蘇雲翰任當時農業課課長,非第一 線審查人員,並未參與實質審查階段,亦無需至現場會勘, 僅就書面進行審查,係屬程序審查,本件程序完備,審查簽 辦單所簽意見均核可,並無反對意見,無法預見形式要件以 外的事實是否存在,尚不可歸責。
㈥督導之責屬直屬上司與下屬之關係,蘇雲翰時任農業課課長 ,與建設課技士之間並無直屬關係,不具備督導之責,且案 件會簽為課室與課室之間會辦,屬平行單位,蘇雲翰並無督 導之責。
㈦本案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經套繪河川區域線已逾50%以上為河 川區域範圍,原謄本使用分區上本應登記為河川區(部分特 定農業區)。更何況提出本案申請前該筆土地甫經分割,分 割後之系爭土地已整筆土地面積座落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其 謄本使用分區仍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謄本登記錯誤屬實 ,且登載方式容易造成誤判等,故亦應負謄本登記錯誤致使 容許同意書誤發之責。
卓蘭公所並非河川區(禁限建)主管目的機關,縱使系爭 同意書核發有誤,亦無建造執照得免審認之規定,苗栗縣政 府建管單位審查核發程序,存在行政程序上極大之漏洞及錯 誤,因而錯發建造執照,應負起最大責任。
苗栗縣政府為農地利用及管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主管機 關,雖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5條部分授權鄉鎮公所審查,但要求公所核發時均應全卷送 府備查,受其監督督導,可見授權行為屬委辦事項,故應善 盡主管機關督導之責並適時給予行政指導。本案於系爭同意 書核發時即全卷函送苗栗縣政府備查在案,其間苗栗縣政府 均未提出任何錯誤及指正,苗栗縣政府農業主管單位亦有未 盡督導之責。
㈩本案前經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111年1月19日審苗縣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責任妥處。案



卓蘭公所111年3月23日考績委員會審議建議懲度,蘇雲 翰為建議書面警告,端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重即可得知, 蘇雲翰絕非如移送書所述失職行為情節重大。
監察院調查結果各機關均應負起各自相關責任乙節,蘇雲 翰均無異議。惟蘇雲翰基於尊重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之專業 及信任審查結果,所為之非故意錯發系爭同意書,依據公務 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受懲戒。」請為蘇雲翰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至 於蘇雲翰其餘之答辯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 不逐一贅載。
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向苗栗縣政府函詢,關於新聞事件中所謂的:「農業資材 室建照為簡便程序,只要鄉鎮公所審核通過,縣府就會核發 建照」之法源依據。以證明苗栗縣政府應負起錯發建築執照 之行政疏失,肩負起最大責任。
⒉請調查地政主管機關有未依相關規定詳加審查地籍套繪及謄 本各項註記事項,便宜行事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致使分割 土地已百分之百座落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謄本仍登記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招致誤判。以證明地政機關應負起謄本註 記錯誤之行政疏失,共同負起責任。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高嘉陽自l05年1l月2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任職卓蘭鎮公 所技士;蘇雲翰自l04年7月6日起至l08年2月1l日止,任職 卓蘭公所課長,均為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㈡案外人詹坤源所有系爭土地為經營農業需要設置農作產銷設 施,於l06年9月25日向卓蘭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該公所審查後,以l06年l1月7日卓 鎮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發系爭同意書。詹坤源再以系爭 同意書於l06年l1月29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集貨及包裝場所 之建造執照,經苗栗縣政府以l06年12月8日府商建字第Z000 000000號函准予發給(l06)栗商建卓建字00000號建造執照後 ,詹坤源於l06年12月21日開工,於系爭土地搭設鋼骨結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第三河川局人員於l07年1月16日 巡防發現,詹坤源於系爭土地搭設之系爭房屋,位於大安溪 河川區域內,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建 造工廠或房屋之規定,經第三河川局於l07年1月18日函知卓 蘭鎮公所後,該公所依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以l07年1月22日卓鎮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詹坤源撤銷



系爭同意書。
詹坤源不服上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卓蘭公所 請求賠償。惟詹坤源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1月20日死亡, 該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6月5日107年度訴字第27 4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詹坤源繼承人與卓蘭公所就賠 償事項協商不成立,遂針對損失補償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11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卓 蘭鎮公所應給付詹坤源繼承人216萬8,950元,及其中208萬7 ,950元自108年7月24日起,8萬1,000元自110年5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續卓蘭公所於11 1年4月12日給付補償費用共計246萬914元(補償費用含利息 及訴訟費用)。
卓蘭公所於106年9月25日受理詹坤源之系爭農業設施申請 案,由農業課主辦,承辦人為黃筱崴蘇雲翰時任農業課課 長,身為主管,對農業課內業務,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職責。 而「系爭審查簽辦單」第7項「不在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 治理計畫範圍內管制使用」屬建設課職掌項目,由技士高嘉 陽負責審查。
詹坤源因經營農業需要設置農作產銷設施,其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苗栗縣政府係授權卓蘭公所審查核 定。卓蘭公所對於「系爭審查簽辦單」上應「審查(查證 )項目」(含系爭土地是否屬河川區〈第7項〉;系爭土地得 否作為建築使用〈第17項〉)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 ㈥因經濟部於l00年9月30日公告大安溪河川區域,系爭土地已 全部位於河川區域內,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仍登 記為「特定農業區」,但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尚有「部分 屬河川區」之註記。而「系爭審查簽辦單」之系爭第7項審 查項目屬河川或水利相關事項,係建設課職掌之業務,農業 課會辦建設課,由高嘉陽負責審查,建設課對於該「部分屬 河川區」之註記,負有實質審查之責。詎高嘉陽調閱當時系 爭土地的地理資訊圖資及履勘現場後,自認應再函詢事業目 的主管機關始能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竟怠於執 行職務,未再審慎查證,即直接在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勾 選「符合」,致農業課承辦人黃筱崴綜合審酌准駁詹坤源系 爭農業設施申請案時,認「系爭審查簽辦單」之事項均符合 規定,導致卓蘭公所錯誤核發系爭同意書,使詹坤源損失 及該公所給付補償費246萬914元。
㈦農業課黃筱崴主辦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之審查,本應依據「 系爭審查簽辦單」臚列之各項目詳實的進行審查後,綜合審 酌准駁詹坤源之申請。又因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有「部分屬河川區」之註記,而依水利法第78條 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因此,「 系爭審查簽辦單」審查(查證)項目欄,關於前述第7項及 第17項(「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 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是否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審查,自屬 重要且須詳實審慎查證的項目。詎黃筱崴竟疏未注意該第17 項已劃線刪除未予審查,蘇雲翰時任農業課主管,對黃筱崴 承辦之該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職責,亦疏未監督、管理,並 在「系爭審查簽辦單」之「綜合審查意見」欄的「課長」欄 位蓋上職名章,同意黃筱崴簽辦「審查事項符合,准其所請 」,導致卓蘭公所錯誤核發系爭同意書,使詹坤源損失及 該公所給付補償費246萬914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違失事實一之㈠,有高嘉陽卓蘭公所人事簡歷表(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及蘇雲翰卓蘭公所人事簡歷表(見 本院卷一第136頁)附卷可稽。
㈡上述違失事實一之㈡,有⑴卓蘭公所106年11月7日卓鎮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⑵苗栗縣政府l06年12月8日府商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 並附准予發給之(l06)栗商建卓建字00000號建造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52、53頁),⑶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7年1月1 8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附系爭土地上塔設農業設 施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⑷苗栗縣政府107年 1月1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⑸卓蘭公所l07年1月22日卓鎮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撤 銷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等證據在卷可證。 ㈢上述違失事實一之㈢,有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6月5日107 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6至68頁),⑵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11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見本 院卷一第69至97頁),⑶農業課110年12月8日(對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表示不再上訴)簽呈(見 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⑷卓蘭公所依判決給付詹坤源 繼承人補償等費用之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在卷可證。
㈣上述違失事實一之㈣,有⑴卓蘭公所蓋106年9月25日收文章詹坤源及其代理人葉演淼具名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⑵經蘇雲翰蓋 上「農業課課長」職名章、高嘉陽建設課「技士」會辦蓋 上職名章之「系爭審查簽辦單」(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⑶105年9月1日生效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28至70頁)可考。
㈤上述違失事實一之㈤:
⒈依行為時100年8月5日公告修正「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 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 申請容許設施面積未滿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 、市)公所審查核定。」第12點規定:「授權由鄉(鎮、市 )公所審查核定涉及環保、水保、水資源、建管、原住民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用地之案件,由公所審查完成後,應將全案 資料分別送請各該主管機關審核無反對意見後,再行核發。 」(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
⒉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關於系爭房屋包含:⑴集貨運銷處理室 ㈠集貨及包裝場所198㎡,⑵農路169.25㎡,⑶駁崁44.37㎡,合計 411.62㎡,有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卓蘭鎮水 廠段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農業設施之平面及立體 圖、審定登記文件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可考。 則參照上開規定,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所申請容許設施之 面積既未滿660㎡,因苗栗縣政府已授權卓蘭公所審查核定 ,卓蘭公所即負有實質審查之責。
㈥上述違失事實一之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欄雖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但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有註記「部分屬河川區」,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在卷可證。
⒉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依據105年9月1日生效之苗栗縣卓 蘭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4項第2目(見本院卷二第52頁) 所列:「水利:……二、河川管理:㈠河川地使用申請之核轉 ,㈡妨礙水流取締及其他管理事項。……」承辦單位為「建設 課」。又高嘉陽當時接到「系爭審查簽辦單」後,就系爭第 7項審查項目「不在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 內管制使用」之審查意見亦勾選「符合」,並蓋有會辦單位 建設課技士高嘉陽之職名章,有該簽辦單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0頁)。足見「系爭審查簽辦單」之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 既屬河川或水利相關事項,應負實質審查者當屬建設課甚明 。高嘉陽答辯意旨貳一之㈡稱: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非建設課 職掌云云,不足採信。
⒊系爭土地於90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卓蘭鎮上新段000地號,苗栗 縣政府於73年3月31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該府於92年7月16日辦理河川區檢討變更。因系爭 土地部分位於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故於土 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部分屬河川區」,土



地使用分區則仍維持登記為「特定農業區」。嗣經濟部於l0 0年9月30日公告大安溪河川區域,系爭土地已全部位於河川 區域內,經濟部並以l00年9月30日經授水字第Z0000000000 號函苗栗縣政府依規定劃定為河川區。該公文於100年10月5 日由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土管科收文,承辦人劉員於收受該公 文後,簽請由其前往水利署領取河川圖籍等資料後,分送相 關單位續辦河川區檢討變更作業,經另案被付懲戒人吳志鵬 (經本院另案以吳志鵬怠於執行職務,有懲戒必要,認應對 吳志鵬為降級之懲戒處分為適當。但因移送機關將該案移送 本院審理時已逾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判決吳志鵬免議 )代為決行核准,並批示:「請速配合辦理」。惟劉員未續 辦將前開河川圖籍等資料,移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系爭 土地之河川區檢討變更作業,致土地登記簿使用分區仍登記 為「特定農業區」,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仍註記「部分屬 河川區」未變更等事實,經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清字 第2號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電子 卷證可查。
⒋依高嘉陽答辯意旨貳一之㈡、㈢所述略以:其審查系爭第7項審 查項目時,無法基於書面確認審核系爭土地申請興建系爭房 屋之位置是否屬河川區之事實,因此,除調閱當時僅有的地 理資訊圖資外,並親赴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後,依現場履勘之 現況而為初步審查,認為符合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而勾選 「符合」,此意見係提供農業課之參考,對農業課不具有拘 束力,但同時高嘉陽再次向農業課承辦人員告知為求明確, 應再函詢事業目的主管機關確認等語。足見高嘉陽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之現況,只係以目測,尚不確定詹坤源申請塔設 系爭房屋之位置是否位於河川區,才一再叮嚀農業課承辦人 應再函詢事業目的主管機關確認。惟如前所述,系爭第7項 審查項目之河川相關事項,既係建設課職掌之權責,本於專 業,是否「符合」自應由建設課實質審查,審慎查證後始能 勾選是否符合。高嘉陽既認為有再向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查詢 確認,或可自行發文函詢,或可加註會辦意見請農業課函詢 ,絕非直接勾選「符合」。故高嘉陽善盡查證審核之義務 ,怠於執行其職務之違失,應堪認定。高嘉陽答辯意旨貳一 之㈠至㈢略以:其在系爭第7項審查項目勾選「符合」,僅供 農業課參考,就該審查項目,應由農業課負實質審查責任, 何況高嘉陽善盡查證審核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無可苛責性及可歸責性云云,均不足採取。
高嘉陽答辯意旨貳一之㈣所指之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未詳加 把關核發建築執照部分,縱應負違失責任,仍不影響高嘉陽



上開違失事實之判斷。另高嘉陽答辯意旨貳一之㈥聲請調查 證據部分,因本件高嘉陽違失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至於高嘉陽其餘答辯或陳述,因本件關於高 嘉陽部分之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㈦上述違失事實一之㈦:
⒈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93年6月1 日農糧企字第0930125735號函釋略以:為使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案件,於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並核發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依法得就所申 請之土地作為建築農業設施使用,因此審查簽辦單配合建築 主管機關將其明定「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為審 查項目,以免農政機關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 意書後,發生不得建築情形之爭議,造成人民與行政機關之 因擾。上開所稱「不得建築之土地」,除有建築法第47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 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規定外,尚包括其他依法律公告禁 止建築、或不得建築之土地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可 見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案件,為避免核發同 意書後,發生不得建築情形之爭議,在進行實質審查之簽辦 單上,明定應臚列「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為審 查項目。
⒉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明文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 房屋。本件詹坤源提出申請書同時並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該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已有註記「部分屬河川區 」(見本院卷一第22、23、25頁)。而蘇雲翰時任農業課課 長;詹坤源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卓蘭公所負 有實質審查之責,均如前述。則「系爭審查簽辦單」審查( 查證)項目欄第17項「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自 屬重要且須審慎查證的項目,農業課為主辦單位,就該項目 應向河川主管機關查詢或會辦建設課審慎查證。然承辦人黃 筱崴疏未注意該第17項已劃線刪除未予審查,並於綜合審查 時,簽辦「審查事項符合,准其所請」,陳送蘇雲翰時,蘇 雲翰本當負起監督、管理之職責,適時督導修正黃筱崴違失 之行為,使其適法的執行職務,竟自認其非第一線審查人員 ,未參與實質審查階段,僅就書面進行程序審查(見蘇雲翰 111年8月8日答辯狀一㈡3.之陳述內容,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並直接在該簽辦單之「綜合審查意見」欄蓋上其課長 職名章,有「系爭審查簽辦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在卷 可稽。足見蘇雲翰時任農業課主管,對黃筱崴承辦之該業務



應負監督管理之職責,竟疏未監督、管理,導致卓蘭公所 錯誤核發系爭同意書,使詹坤源損失及該公所給付補償費24 6萬914元,蘇雲翰確有督導不周之違失行為,堪予認定。蘇 雲翰答辯意旨貳一之㈤辯稱其僅需就書面進行程序審查,本 件程序完備,無可歸責云云,不足採信。
蘇雲翰答辯意旨貳二之㈦至㈨所稱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 錯誤與錯發建築執照之苗栗縣政府承辦人違失情節重大,及 苗栗縣政府未盡督導之責,縱然屬實,均不影響蘇雲翰上開 違失事實之判斷。另蘇雲翰答辯意旨貳二之聲請調查 證證據部分,因本件蘇雲翰違失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蘇雲翰其餘答辯或陳述,因本件關於 蘇雲翰部分之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㈧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經監察院立案調查結果認定:本案主 要肇因為苗栗縣政府疏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之使用分區變更 為「河川區」,致衍生高嘉陽蘇雲翰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使用分區仍為「特定農業區」,而未對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部分屬河川區」之註記,審慎查證系爭土地業由經濟 部公告位於河川區域,該2人於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之審查違失等情,有監察院112年11月8日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2頁)。即監察院調查結果, 亦認高嘉陽蘇雲翰辦理系爭農業設施申請案之審查均有違 失行為。
㈨我國公務員懲戒現制係採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之雙軌制度, 二者之實體及程序規定迥然不同,致生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 競合之問題,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 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 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 ,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 懲處之原則。換言之,同一行為若已受行政罰處罰者,仍得 再予懲戒。是縱高嘉陽在移送懲戒前,已受卓蘭公所行政 懲處,並不影響本院懲戒審判。高嘉陽答辯意旨貳一之㈤所 稱其已被記申誡1次之行政懲處等情,固有卓蘭公所111年 3月25日卓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可證,惟仍不能解免其懲戒責任,故高嘉陽主張對其應無再 懲戒之必要云云,尚有誤解。
㈩綜上,高嘉陽蘇雲翰有前述違失行為事實,均堪認定,其 等所為答辯不足採信,或不影響事實之判斷,或僅可供衡酌 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三、本件高嘉陽蘇雲翰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l06年9月25日至同



年l1月7日間,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 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 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 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 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是關於懲戒事由、懲戒種類 及其他實體規定,經比對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後規定, 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 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 、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 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 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 ,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 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 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 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1次或記過2次, 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 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 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 判決之規定,依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均係因公務員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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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