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52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黃介宏
梅安華
董建利
被 付懲戒 人 沈大祥 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
隊分隊長(已死亡)
辯 護 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沈大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沈大祥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揆之前述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