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莊東陽
相 對 人 鍾鋕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四0三二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彰簡字第43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執行事件部分 :
⒈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291,174元,且遲延利息係請求按年息6%計算,又 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準 此,本院估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為64,058元【計算式:291,174元×6%×(3+8 /12)=64,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相對人資金 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 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 70,000元。
(二)關於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執行事件部分 :
按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 停止可言。經查,聲請人雖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27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詢問本院 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後,得知該事件業經發給債權憑證而終 結在案,此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是前揭執行事件既已 終結,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故此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