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莊東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鋕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債權憑證 (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5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下均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執執行, 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743、40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3596號民事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審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其訴訟標的固 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6元,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0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已執行或扣押5,496元(計算式: 2,496元+3,000元=5,496元),原告主張欲排除被告執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811,43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11,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顯於法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 起。準此,若上開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請原告自行審酌是 否仍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