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407號
CHEV,113,彰簡,40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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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被 告 林姝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益全

林劉秀珍

林韋守

陳昱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354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 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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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