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376號
CHEV,113,彰簡,376,202407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核其主張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3段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寄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嗣「吳阿 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先透過網路 誘使原告加入LINE「昌恆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3時11分許匯 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 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4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 之用,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等情,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偵案)為證。查被告所涉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案),而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前已因 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致訴外人孫文昌等18人受騙匯款之犯 罪事實而認定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相 同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核為 同一案件,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