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355號
GSEV,113,岡簡,3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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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蔡康秀鑾 原籍設高雄市○○區○○00號


被 告 黃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 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0月2 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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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