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黃瓊媛
被 告 邱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 話予原告,請原告幫忙將其撞損之樹德科技大學校內公車停 車棧板拆除、清運,並願給付拆除之所有費用,原告應允後 ,於翌日邀同友人前往良祐租車公司租賃白色小貨車1台, 再租用電鑽1組後,前往樹德科技大學拆除棧板,拆除完畢 後並通知被告已完工。詎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並要求原告 將水泥連接之白鐵架一併拆除,原告因該白鐵架非承攬範圍 ,原告無施作義務,遂拒絕之,並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拆除棧板,兩人工資共新臺幣 (下同)4,000元、租車費用1,415元、加油費用306元、工具 費用820元、租用電鑽費用500元、廢材處理費用2,000元、 原告因拆除過程受傷支出醫療費150元、ok繃費用550元,自 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是請原告幫忙處理資源回收,原告勘查現 場後說他沒有車子,我說補貼1,000元給原告,後來原告又 說沒有工具,我說再補貼1,000元給原告,後來又說過年快 到了,要我包紅包,直到原告前往施作前一晚我還有跟原告 聯絡,原告說可以承作,我們是約定補貼原告3,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委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拆 除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樹德科技大學校內公車停靠棧板, 且約定報酬為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現場照片、lin 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1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00元、租車費用1,415元、加油 費用306元、工具費用820元、租用電鑽費用500元、廢材 處理費用2,000元、醫療費150元、ok繃費用550元等費用 ,固據提出中華民果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金平家庭 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進寶五金企業行收據、盛世環 保工程行估價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新家庭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元盛藥局統一發票、友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然由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以觀,兩造係約明拆除、清運完工價為3,000元,可 認兩造就原告承攬拆除、清運公車停靠站棧板費用早已合 意為3,000元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電話中另稱租賃車 輛、工具等費用被告願意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告 見被告表示「兩造約定明天拆除清運如圖片中的棧板完工 價3000元。如有違約是同(應為視同)無效」等語後,未見 有所爭執,反係應被告要求,於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傳 送施工現場照片給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佐證,非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 酬應為3,000元,可以認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