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州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宏尉
被 告 毛韋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95,866元(計算式:388,000+388,000×5%×(5+205/
366)=495,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