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黃惠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4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之永旭保險經紀公司(下稱永旭 公司)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於當日先行 離開永旭公司辦公室,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回到永旭公司辦 公室,持空氣槍指向伊,並對伊恫稱:「我要對你開槍」等 加害伊生命、身體之言詞內容(下稱系爭恐嚇言論),致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又於112年3、4月間,在不 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乙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乙○○」,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言 論),杜撰不實言論,以此方式傳述並指摘伊,使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使 伊心生畏懼並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及恐嚇情節均不爭執 ,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永旭公司辦 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永旭公司
辦公室,持空氣槍指向原告,並對原告恫以系爭恐嚇言論; 復於112年3、4月間,在不詳處所,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 網站臉書,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乙 ○○」公開發表系爭妨害名譽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有本院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他 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 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 決定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再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對他人任意以文字、言詞、圖畫 、舉動或其他方式,為詈駡、嘲諷、侮蔑之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對原告恫以系爭恐嚇言論, 而空氣槍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對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威脅性武 器,佐以被告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係以使他人心生畏 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 ,自屬惡害之通知,是依被告表現之行為舉止、使用之言語 內容,客觀上應已足使受通知者即原告心生恐懼,而侵害原 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社群網站發表系爭妨害名譽言論,均直接提及原告之姓名或
姓氏,並以「靠詐騙或恐嚇敲詐勒索過日子」、「在永旭保 經霸凌我」、「被霸凌到沒工作了還被逼到生病」等不實言 論指涉原告,明顯係因兩造間工作糾紛而對原告之人身攻擊 ,確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被告於社群網站上公開 張貼系爭妨害名譽言論,使該網站之其他使用者得毫無節制 地任意瀏覽,進而降低渠等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應構成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自由及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 於永旭保險經紀公司任職,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大專畢 業,現無業,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 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被告故意之言行使原告心生恐懼 及羞辱,不法之程度不可謂非重,心理上可謂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恐嚇言行 部分應以10,000元,妨害名譽部分應以每則訊息6,000元( 共5則,合計30,000元)總計4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9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發文時間(民國) 1 要靠人養,靠詐騙或恐嚇敲詐勒索過日子的人,永續保經傅先生麻煩管好你養的黃狗,別再亂咬人了… 112年4月6日 2 …在永旭保經霸凌我的甲○○,讓我繼續休六度,等開庭時看看司法如何裁判這種霸道行為的惡婦… 112年3月3日 3 …在想懶得跟保經公司的黃潑婦計較,因為她一直在白七講再多也沒用。 112年3月4日 4 被永續保經甲○○霸凌到沒工作了還被逼到生病…,怎麼還安排甲○○這種人來當我的輔導人,…,任由她在永旭保經霸凌同業…這樣的公司人可惡就算了,…業界都傳聞妳們被客戶告了才被三商解聘的…,真不值得信任,太黑暗了。 112年4月6日 5 老娘來看中醫了,如果沒有改善,甲○○妳就給老娘注意點,淦。 000年0月間 某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