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322號
PTEV,113,屏簡,32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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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琇玫
輔 助 人 林清福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姪女,詎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 障礙,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竟乘原告之上開情 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因欠繳電信費 ,需原告貸款供其繳納電信費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透過被 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共計369,300元,嗣該貸款核撥後,原告接續將所貸得款 項全數提領交付被告,被告僅從中提取20,000元交付原告, 其餘款項則悉數供自身使用,迄今被告僅償還予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2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3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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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