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銘
張秋全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銘新臺幣(下同)321,5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秋全63,200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1,500元為原告張志 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200元為原告張秋全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張志銘於112年9月11日成立承攬契約,於 原告承攬師做被告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之裝修鐵工工程,承攬報酬為1,121,500元,原告僅於112年 9月12日、同年11月20日,各給付500,000元、300,000元, 系爭承攬工程已於112年11月20日完工,業經被告驗收完畢 ,詎料被告僅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尚餘321,500元為為給 付。㈡原告張秋全成則承攬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於112年11 月24日開始施作,於同年月施工完成並經驗收,該木作工程 工程款共250,800元,被告僅支付187,600元,尚餘63,200元 未給付,為此,原告2人依鐵工工程、木作工程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 為證(卷第6至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