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巫珈沛
被 告 陳力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工地處,以60,000元之報酬,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郭志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陳力彰之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16分、19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陳文評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31分、32分匯款583,421元、532,121元(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李傳居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6日10時42分匯款938,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