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聲字,113年度,21號
PTEV,113,屏司聲,21,202407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婌慧
相 對 人 菅伸一郎(SUGA.SHINICHIR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然查相對人為日本籍且已出境,其現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日本籍人士,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 境紀錄,其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且查無其國外地址 ,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3年7月19日領二字第1135324014號函為憑,是足認相 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 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頁


參考資料